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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并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

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并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李能辉诉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号】(2019)云0102民初3079号

【裁判要旨】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因主体不是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按雇佣关系获得赔偿,应按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学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致受伤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实习生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学校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保障,对实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实习单位根据其在生产实习中是否提供了安全的生产实习条件、尽到了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职责,按照实习单位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附:李能辉与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3079号

原告:李能辉,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0104X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场中路314号。

法定代表人:毛一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7UJR8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5-1号地块云南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加工基地)14幢1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魁,董事长。

原告李能辉与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校)、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娜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妍,被告工艺美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被告倍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25,499.73元(包括医药费114,182.36元、误工费23,100.6元、护理费27,51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3,952元、鉴定费3,600元、鉴定劳务费1,000元、交通费2,45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倍娜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54,449.66元后,剩余171,050.07元应由被告工艺美校、倍娜公司全额赔偿,其中被告工艺美校承担30%、被告倍娜公司承担7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工艺美校就读中专,修习工艺美术专业。2016年8月起,原告被学校派遣到被告倍娜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绘图设计。工艺美校为原告购买了实习责任险。2016年12月25日,倍娜公司搬迁新址,安排原告等五名实习学生参与搬运物品。搬家过程中叉车上的雕刻机砸伤原告,致原告分别住院25天、18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倍娜公司实习期间非因本人原因受伤,同时工艺美校未对实习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工艺美校、倍娜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工艺美校辩称,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不存在学校对原告未尽到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的过失。原告系我校2014级学生,学校在学生实习前严格认真地对实习学生进行了顶岗实习岗前培训和安排,也认真细致地进行了相关的培训课程教学。原告实习时已年满18周岁,学校亦依法出资为实习学生投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同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险相关的学生保险。原告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因倍娜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受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我校和倍娜公司签订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案涉损害应由作为实习单位的倍娜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学校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倍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实习期间受伤的事实,但受伤原因系昆明市盘龙区瑞行建材厂的叉车在搬运雕刻机过程中不注意安全所致,该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叉车所在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我公司在搬家前向帮助搬家的实习学生反复强调安全,尽到了实习单位的安全教育义务,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工艺美校在学生实习期间经常到我公司看望实习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也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实习学生,在设备搬运过程中冒险推被风吹的大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第三,工艺美校为学生购买保险的费用是我公司承担的,是学校代替我公司购买的实习责任险。第四,损害发生后,费用本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因理赔程序困难,因此我公司才与原告达成先行垫资协议,故我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只是垫付费用而非赔偿费用。同时,我公司垫付的费用中还有2万元是请其他医院医生做手术的费用,没有单据,该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涉及损害赔偿费用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能辉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就读于被告工艺美校,2017年7月10日毕业,专业:装潢设计与制作。2016年8月,工艺美校按教学计划派遣李能辉到被告倍娜公司顶岗实习。实习前,工艺美校自费为李能辉等实习学生投保了《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和《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校方责任保险》,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该保险金尚未赔付。2016年12月25日,倍娜公司在搬迁新址过程中安排李能辉等实习学生参与搬运物品,搬运过程中,因倍娜公司雇佣的叉车上的雕刻机倾倒,将参与搬运的李能辉压伤。李能辉伤后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云南新新华医院治疗,其中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行“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滑脱伴不全性瘫痪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6日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行“腰椎4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

另确认:(一)2016年8月1日,工艺美校与倍娜公司签订《云南工艺美术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艺美校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派遣学生到倍娜公司进行顶岗实习……;(二)2017年1月20日,李能辉(甲方)与倍娜公司(乙方)、工艺美校(见证方)签订《预先垫资协议书》,确认甲方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乙方垫付医疗费21,824元、营养费(共33天)3,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预支23天),……;(三)2018年1月1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能辉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李能辉择期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

2019年3月21日和3月25日,倍娜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还有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17日分别作出(2019)云0102民初3079号和(2019)云0102民初30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倍娜公司追加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申请,对倍娜的反诉亦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的劳动。本案中,倍娜公司安排原告等实习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内容无关且具有额外风险的搬运生产设备工作,且在实习学生不具备从事相关工作的职业技能的条件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过错系引发损害的主要原因力,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对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并应对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案中,工艺美校虽然在学生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实习安全技能教育,但在原告进入实习单位后,却未按照《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提醒或者制止实习单位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与教学实习无关的,且具有额外风险的劳动,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作为实习学生,并不具备从事专项劳动的正常员工的职业技能,且倍娜公司安排原告参与的搬运工作也与教学实习工作无关,故不能以正常员工的在劳动过程中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作为标准要求原告。同时,案涉损害因倍娜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所致,原告在劳动中因不具备专业的安全生产技能在损害原因力中的参与度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比较二被告对劳动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自身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学校和实习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不应适用法律对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并比较多因一果法律关系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后,本院确定由倍娜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70%,工艺美校承担案涉损失的30%。

(二)关于赔偿费用。根据法律对人身损害费用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规定,结合证据证明力和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对案涉赔偿费用计算和认定如下:医疗费114,182.36元、护理费24,158.86元(81,648元/年÷365日×10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日×43日)、营养费5,250元(50元/日×105日)、交通费1,026.5元、误工费16,744元、(33,488元/年÷12月×6月)、残疾赔偿金133,952元(33,488元/年×20年×20%)、鉴定费3,600元、鉴定劳务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应当说明的是,原告受伤时为学生,并无误工损失,但原告于2017年7月毕业后即独立生活,因伤误工事实存在,但误工期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酌情计算6个月。

综上理由,原告在本案中因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09,213.72元,如前所述,应由工艺美校承担其中的30%,即92,764.12元,倍娜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16,449.6元。结合倍娜公司在损害发生后垫付费用154,449.66元的事实,抵充垫付费用后,倍娜公司还应再行赔付原告61,999.94元。倍娜公司抗辩的其他垫付费用2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倍娜公司抗辩案涉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无合法依据,保险对应的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独立于侵权责任之外,故本院不予采纳;倍娜公司抗辩损失应先由侵权人赔付的理由,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和学校内部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责任问题,该侵权责任独立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能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999.94元;

二、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能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2,764.12元;

三、驳回原告李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李能辉负担50元,被告云南工艺美术学校负担368元,被告云南倍娜人像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恒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查香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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