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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工伤
作者:卢祖新、陈立洋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16-09-26 09:59: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遵守安全生产义务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一审:(2010)涪法行初字第45号二审:(2010)渝三中法行终字第57号


【案情】

2008年3月3日,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同年9月5日17时许交接班时,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田友良拒不携带,与之发生纠纷,田友良被肖成明打伤。次日,经重庆市建峰医院诊断,田友良的伤为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13日,田友良之妻朱明琴向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资社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涪陵区人资社保局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田友良鼻骨中下部粉碎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白涛煤矿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涪陵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涪陵区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白涛煤矿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田友良与白涛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田友良因为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与肖成明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涪陵人资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涪陵人资社保局认定田友良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白涛煤矿主张田友良与肖成明系报复斗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白涛分局接警后,并未对田友良作出治安处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田友良没有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资格,肖成明要求田友良携带炸药进矿井是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是完全正确的,白涛煤矿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涪陵人资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白涛煤矿上诉称,田友良因不同意携带炸药下井而与肖成明发生口角,系工作原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双方的行为应属斗殴;田友良是掘进工,工作场所在井下,斗殴发生在田友良下井途中,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田友良与肖成明斗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涪陵人资社保局认定田友良所受之伤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人资社保局答辩: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的劳动者田友良受到暴力伤害事件发生在白涛煤矿的上下班交接班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白涛煤矿和劳动者田友良均具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职责。田友良不是白涛煤矿的爆破作业人员,班长肖成明要求田友良在上夜班进矿井时顺便将炸药携带进矿井,不符合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田友良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属于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由于田友良为履行安全生产的工作职责拒不携带炸药进矿井,被班长肖成明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白涛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友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涪陵人资社保局确认田友良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赋予了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时的工伤救济权,但是对于工作职责的认定,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均拘泥于私法层面,即主要着眼于用人单位对职工岗位职责的具体规定。对于职工因遵守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遭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实践未予以明确表态。本案判决揭示了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和职工工作职责之间的内在联系,提示了因遵守此类法定义务遭受暴力伤害工伤确认案件的审理思路,确认了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本案二审法院对履行工作职责作了创造性的解释,即将职工的安全生产法定义务也视为工作职责的一部分。


按照通常理解,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拒绝携带炸药进矿井的行为似乎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实际上却有极其密切的关联性。首先从劳动者义务的角度来看,其行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形,是遵守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表现,该义务能否得到遵守关系到安全生产秩序能否实现,而后者构成了职工工作得以平安顺利开展的基础,从而与职工本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密不可分;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看,职工的安全生产义务即为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田友良受伤虽然从表面上看系因与他人产生口角,似乎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究其根源,却是因田友良向班长肖成明主张自己的劳动安全保护权利而发生。毋庸置疑,劳动安全保护作为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能否开展正常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

关于工作场所,一般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田友良是在上班时间前往工作岗位的必经路线内遭遇到非基于本人过错的伤害,即事发于其开展正常工作所必经的路线,本身属于用人单位有效管理区域,并且是开展特定的井下采挖工作所涉及的合理相关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关于工作时间,一般认为,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田友良受伤害事件发生在2008年9月5日17时许交接班时,此系用人单位白涛煤矿规定的工作时间,田友良正在准备前往井下从事开采和挖掘工作,因此田友良未违反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是在从事与开采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活动过程中遭遇外来暴力侵犯,而且其本身并无怠于下井或拖延下井的故意,因此上诉人有关伤害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内的主张不成立。


三、法律适用特点:直觉经验之法律论证

许多学者和法官都阐释过这样一个道理:法官的思考从来不是判决书表现出来的那样一种从规范出发的思维,真实的司法过程乃是这样:法官往往是凭借经验得到一个直觉印象,接下来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去论证或校正这个直觉判断。因此,法官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从来没有完全离开感性思维,司法过程也从来不是一个纯粹的逻辑推理活动,这一点恰好印证了霍姆斯大法官的经典论断: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本案一、二审法官的直觉判断都一样:工伤认定有理,但各自的发展轨迹或论证路径却有不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涪陵人资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但是对于具体应该适用哪条规定,一审判决语焉不详,究其原因,是因为一审法官未能发现支撑其直觉经验的准确法律依据。社会的期待却是:作为以说理为职业的法官,有义务为其直觉判断提供法律论据和证明。因此,用人单位提起上诉。这一问题在二审中得到了弥补,其途径就是创造性地运用法律解释手段。


具体而言,二审法官并未像一审法官那样笼统套用“工作原因”一词,而是综合运用概念解释、事实识别等方法对经验直觉进行了论证。


首先,法律是一套概念体系,法官正是运用这套法律概念来进行法律思维。一个案件之所以产生分歧,很多时候与人们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不一致有关,这时就凸显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本案用人单位的一个主要主张就是:田友良不同意携带炸药下井与肖成明发生口角,系工作原因引起,但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对此,二审法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法律含义进行了解释,其途径是通过对立法条文总则性条款的援引和注解,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田友良与白涛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田友良担任采煤、掘进等井下工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白涛煤矿和劳动者田友良均具有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的职责。”因此,法官的心证仍然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和体系范围之内,其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解释是一种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案件事实也与成文法规定的要件事实吻合,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严丝合缝,自然得出了法律结论:田友良受伤事件应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根据现代司法理念,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法官通过对诉讼证据的分析认识得出的结论,它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带有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认识特征。这种认识活动不是任意的,而是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经严密逻辑推理而自然产生的结果,是司法裁判的前提。本案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在于履行工作职责不但是当事人的自然活动,更是法律行为,而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也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法官对法律行为的解释,也就是要确定构成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的意义,意思表示的解释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本案法官正是着眼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动机,结合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和目的,科学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田友良拒绝携带炸药下井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使案件的裁判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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