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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6-11 10:06:00 浏览量: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滨政办发〔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滨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伤保险保障水平,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以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体负责本辖区用人单位参保登记、申报和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 建立工伤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工伤保险工作纳入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年末对工伤保险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仍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实行同一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保,由财政部门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行业差别费率)为:(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费率浮动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出统一调整,浮动档次按照工伤保险费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安全、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全额缴拨,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由市统一管理。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定后,暂留存县(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县(区)基金缺口,必要时根据需要可在全市调剂使用,2013年底前,县(区)结余基金全部上缴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各县(区)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全额划转市级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按照年度支出预算给予拨付。市、县两级按规定留足2个月的备用金。(二)根据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全市实行工伤保险目标任务管理。年度县(区)完成目标任务,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经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同意后从县(区)基金结余中解决,基金结余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根据市级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给予调剂;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基金缺口较大的,根据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情况予以调剂,仍有缺口的,由县(区)政府自行筹资解决;县(区)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由县(区)政府自行筹资解决。
  第八条 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决算由市、县(区)共同编制,各县(区)预决算草案由县(区)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县(区)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汇总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余地。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必须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全市当年工伤基金征缴额的10%由市经办机构统一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第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市直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并作出认定决定;县(区)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案件、调查取证和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县(区)发生的重大事故、死亡事故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日常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标准。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拨付实行分级管理。市直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拨付;县(区)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所需的小额费用,由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拨付,对新增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资格确认及待遇计发标准和单人次工伤待遇支付额在5万元以上的,需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二)工伤职工治疗,除遇紧急情况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要市外转诊、转院的,经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诊、转院手续。
  第十三条 工伤医疗、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考核、定点工作,由市级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考核、确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统一使用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工伤保险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高效运转”。具体工作按照省社保局《关于对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实行目标规范化管理的通知》和《滨州市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县(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贯彻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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