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规工种中视同工伤的司法认定问题探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王某之妻熊某至重庆某县实验中学师生服务中心(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至晚上10时。
同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熊某在超市做准备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吃完同事给的红糖后继续上班。18时45分,熊某出现脸色显红、身体发热等症状。18时50分左右,熊某向超市负责人帅某请假后,回宿舍卧床休息。19时20分许,同事发现熊某呼吸异常,呼喊其名字亦无回应,立即叫来帅某。帅某于19时33分拨打“120”求救,医护人员于19时44分到达现场并将熊某送院急救。因抢救无效,熊某于当晚22时12分死亡,该院诊断结论为心源性猝死。
某县人社局认为熊某发病时间在下班后,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某县政府维持该决定。王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熊某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5:00—17:00,18:10—19:00,21:20—21:50,虽然熊某在17:50左右感到头晕,但并未有身体明显不适的表现,提前几分钟下班回宿舍是为了打热水洗澡,而同事发现熊某呼吸明显异常是在19时20分左右,此时为下班休息期间,熊某于当晚22时12分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再审申请亦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王某不服再审行政裁定,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下称“重庆二分院”)受理该案后,承办人通过查阅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开展走访调查,查明了案件情况。
检察机关认为,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庆某县实验中学出具的死亡经过情况报告和某劳务公司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与某县人社局调查熊某同事的调查笔录所载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熊某在上班期间向同事索要糖吃,出现脸色发红、身体发热等症状,反映出熊某在上班时已出现身体不适,不能坚持待在工作岗位上,应当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具体而言,熊某每日的工作呈现出“工作、休息、准备、工作”的循环特点,具有相对连续性、间断性特征,其发病时间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内,宿舍已然成为其工作场所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熊某用吃糖和请假回宿舍休息的方式缓解身体不适符合常情常理,其不适症状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其二,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排除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已举示熊某在工作时间要糖、出现脸色发红等症状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可以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熊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的事实。如果某县人社局提供反证,并足以证明熊某在工作时间要糖、出现脸色发红等症状与其突发疾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当然可以推翻依据法律推定规则所认定的前述两者的因果关系,但某县人社局并未举示证据排除前述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为,熊某索要糖并不能证明其头晕,即便头晕也无法证明头晕与其突发疾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综上,重庆二分院向重庆市检察院提请抗诉,重庆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再审期间,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王某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并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
【典型意义】
一、在工伤认定纠纷类案件中,对于具有相对连续性、间断性特点的工作,应将工作特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不应简单地将细分的工作时间段作为认定“工作时间”的唯一依据。同时,对于具有较强紧密性和耦合性的场所,如果该场所已然成为工作场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认定该场所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应以系统观念认识“突发疾病”,兼顾考察当事人自身认知和日常生活情理。在办理工伤认定纠纷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重点把握三点:一是疾病的发生、发展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症状表现之间是相互联系而非割裂的,应以系统观念认识“突发疾病”。二是普通职工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自身疾病的严重性往往预估不足,也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未及时就医而是请假休息缓解症状符合正常逻辑。三是不同个体的身体素质存在差异,不同疾病的症状表现不一,一味苛求职工一旦感到身体不适就径行就医,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
三、应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工伤保险规定,还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均体现出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工伤保险条例》仅要求职工对工伤承担最基本的证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突发疾病的症状、体征和行为的异常,导致身体不适符合致病机理,而突发疾病没有立即致死,它的继发后果或并发症致死为直接死因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直接认定。如有反证,则可排除因果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时纠正审判机关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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