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2日,某传媒公司与张某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作出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未签收该证明。此后,张某某先后收到案外人昆明某公司和武汉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两家公司均以张某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未提供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而拒绝录用。其间,张某某以某传媒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该案经过仲裁,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传媒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某传媒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3年11月10日,张某某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传媒公司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支付因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93793元。经仲裁后,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传媒公司向张某某赔偿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张某某未能及时再就业造成的损失80000元(以第三方公司试用期月工资96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4年1月19日);某传媒公司承担张某某的律师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2024年1月17日,某传媒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张某某于2024年1月19日签收了该证明。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张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5月12日解除,某传媒公司虽于同日向张某某出具了解除证明,但该证明中记载的解除事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属实,系违法解除。解除事由虽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应当注明的内容,但在注明过程中用人单位亦应保证其真实、客观。故张某某主张某传媒公司赔偿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张某某虽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其仍应就某传媒公司的过错与其无法就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传媒公司过错与其无法就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证明其受到的直接损失,故法院根据某传媒公司延迟开具证明的情形及张某某离职前的工资水平等因素,以张某某自某传媒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284.42元为标准,判决由某传媒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经济损失42275.36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应如实客观记载解除或终止事由。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所记载事由不真实,劳动者不予签收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且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传媒公司虽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了一份《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因张某某对该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不予认可而未予签收,且该证明书中载明的解除事由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解除事由不相符,该证明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某传媒公司未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客观上,张某某因不能提供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录用造成损害,依法应由某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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