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某系陕西某公司员工,该公司并未与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6月,某公司安排林某某前往公司承接的成都项目工地A和项目工地B从事相关工作。
公司负责人田某搭建微信工作群,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口头安排林某某的工作。
此外,田某还为林某某在项目工地附近租住一处住房用于临时居住,而林某某则在两个工地之间按需调动。
2022年12月29日晚,林某某在工作群中为次日前往项目A工作提出工程计划及需求。
2022年12月30日9时许,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临时住所出发后,在途径项目A停车场大门口时倒地,后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
后因林某某是否系工伤有争议,林某某之子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的死亡可以认定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法官说法
本案中,林某某受公司指派前往异地工地施工,属于正常履职行为。
在外出履职的特定时间段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的依附性会随着距离而相应减弱。
林某某在工作时间与合理休息时间内,只要不从事与外派工作无关的行为,均应属于工作时间。同时,林某某经常在两个项目间调动,且项目A已属收尾阶段,相关聊天记录亦能证明事故发生地与林某某即将开展的工作具有联系,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涉及的工作区域,属于工作地点。
此外,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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