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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中院发布三个“工伤”维权案例(2025.5.9)

  来源:南宁中院  发布时间:2026-01-20  浏览:

“签了私了协议发现血亏,咋办?”“老板们踢皮球,我的工伤找谁赔?”“60岁搬砖人受伤,只能自认倒霉?”……以下三个案例助你正确觉醒“打工魂”


案例一、工伤“私了协议”显失公平,咋维权?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黄某入职南宁市某建材公司时填写《员工入职申请表》《声明书》等,承诺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关责任。2023年6月,黄某工作中被叉车砸伤左脚。经协商,公司和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向黄某支付医疗费1.4万余元、生活补助费1290元,并约定“双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对方追究任何赔偿责任”。伤愈出院后,黄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24年3月,黄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裁决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14.7万元。公司认为已通过协议免除责任,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个人专有属性,其功能在于救济劳动者本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失,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益,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自身伤情缺乏正确判断,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即便考虑到被告的责任因素,按照规定应得工伤赔偿数额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差距仍然过大,利益失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虽然被告入职时曾在《入职申请表》《声明书》上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之后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又约定被告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并且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共计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强制性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将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协议作为解决工伤纠纷的重要方式,在签订时应确保双方信息对称、地位平等。尤其是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劳动者因对自身权益缺乏准确认知,极易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因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事故时,应遵循法定程序,在明确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清楚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合法、公平的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以避免后续法律风险,切实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工程层层分包,我的工伤找谁赔?


【基本案情】

上海某集团承包了位于东盟经开区某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门窗加工、幕墙玻璃”专业工程安装部分分包给某安装公司。在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该安装公司又将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劳务部分交由雷某施工。2022年10月,杨某未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接经包工头雷某招录进入涉案项目从事门窗安装等工作内容,工资由雷某支付,日常工作由雷某手下人员安排。2023年3月,杨某安装玻璃时被倒塌玻璃砸伤,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30天。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安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未予支持,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由某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安装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施工的特定主体,在承包工程后违法将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雷某,雷某与杨某存在雇佣管理关系,且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某安装公司虽与杨某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作为违法发包方,符合“特定主体违法转包致劳动者工伤”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对杨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官说法】

为保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程层层发包、分包、转包关系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三、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能拿到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年过六旬的谭某通过网络应聘至某钢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230元/日,按日结算。谭某入职后未接受吊机操作及安全规程培训。3月14日,谭某与工友徒手翻动钢构件时被反弹钢材砸伤左足,诊断为左足第1、2趾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公司支付赔偿款2.6万元后,谭某诉至法院主张进一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被告某钢材公司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某钢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知晓操作不当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的情况下,仅安排原告参观车间工作而未对原告进行正式、全面的操作安全知识培训,也未做好预防和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监督和排除隐患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谭某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对金属构件的特性应较为了解,其进入某钢材公司工作前已在工作时间参观生产车间,其接受工作安排时已对工作内容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其在为钢构件翻面时未按要求使用吊机翻面,而是与另一名工友一起徒手翻面,以致钢构件反弹后砸伤其脚趾,确属操作不当,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认定被告某建材公司应对原告本案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钢材公司支付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依法获得救济的强制性安排。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义务的,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须按照法定标准赔偿劳动者全部工伤损失。对于超龄劳动者,如因年龄限制无法构成劳动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仍负有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实施必要培训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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