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工伤案例  >  典型案例  >  正文

对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承担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

324.【全文】对超出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承担的认定——高峰诉芜湖中山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汤丽娜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91民初4099号

原告: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开区汽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4867356K。

法定代表人:钟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峰与被告芜湖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峰、被告中山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娜、陈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918.16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在本次诉请内扣除,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18.1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日,原告高峰入职被告中山科技公司,担任模具钳工。2013年11月28日,原告高峰在工作中受伤,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后原告高峰因视力下降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脉络膜新生血管,原告高峰共住院治疗18天,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销医疗费用时,尚有46628.16元医疗费用、270元床位费未能报销。原告高峰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中山科技公司赔偿原告高峰相关损失,2018年9月21日芜湖市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高峰对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山科技公司辩称:原告高峰请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65918.16元,但原告高峰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未报销医疗费用为46628.16元,其余19290元原告高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芜湖市眼科医院三病区医生纪枫签字的情况介绍,被告中山科技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认定的权威部门出具,结合本院与芜湖市眼科医院主治医师的谈话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高峰应聘至被告中山科技公司处担任模具钳工一职。2013年11月28日,原告高峰在工作时左眼被碎屑溅入受伤。2014年1月,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十级;2016年5月10日,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不排除左眼脉络膜新生血管与工伤存在相关性”;2016年3月因视力下降,原告高峰在芜湖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膜脉络膜新生血管。


另查明,2016年12月、2017年6月,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报销医疗费用4324.83元、2746.14元,尚有46628.16元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西药费、医疗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超出上述目录和标准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职工负担,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同时通过工伤保险机制的建立,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担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而全部转移给社会保险机构或者职工个人。


本案中,被告中山科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核报的医疗费与治疗高某所受工伤无关或系其任意扩大损失,且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无合适治疗药品的情况下,在机械执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限制与用人单位救治的法律和道义义务之间,理应优先考虑救治的实际需要,故对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山科技公司承担。庭后原告高峰向本院提交说明自愿放弃向被告中山科技公司主张住院期间床位费27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578.16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高峰主张被告中山科技公司承担医疗费用45050元予以支持。另因原告高峰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高峰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中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峰医疗费用45050元;

二、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中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洪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记员  李舒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