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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业病工伤待遇视角下的劳动者退休权益保障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

476.【全文】以职业病工伤待遇视角下的劳动者退休权益保障——杨道贵诉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编写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高凤梅       案号:(2018)宁01行终229号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裁判要旨】

职工在退休前因患职业病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受非职工原因的职业病诊断期间受到影响。职工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宁01行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道贵。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负责人孙学福,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学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花井煤矿。

负责人刘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靖城、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靖城、潘振妮,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道贵因与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灵武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梅花井煤矿(以下简称梅花井煤矿)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道贵退休前系梅花井煤矿职工。2011年2月,杨道贵因患煤工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9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待遇。2016年12月28日办理退休,2017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2017年3月4日宁东医院出具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2017年7月25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7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七级伤残与四级伤残伤残待遇差额131997.54元(9053元/月×21月=190113元-七级伤残58115.46元=131997.54元);2.请求补足退休工资的差额每月5314元,七级伤残从2017年1月开始补。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向灵武市社保局申请调整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及灵武市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2017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灵人社发[2017]298号《关于退休后工伤复查鉴定等级增加能否享受补差待遇的请示》,就杨道贵“认为其在退休前做过体检,退休后医院才出具的诊断报告,要求按四级伤残待遇标准补足退休金的差额”的情况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汇报,请示杨道贵是否可以享受补差待遇,并汇报如下情况:“我市已有类似多人在退休后因职业病鉴定出伤残等级达到1-4级,要求按对应等级伤残津贴标准补发与退休工资的差额。综上所述,职工在退休后鉴定出伤残等级达到1-4级或者复查鉴定等级达到1-4级是否可以享受补差待遇,请批示。”2017年12月28日,杨道贵向灵武市社保局书面提出《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申请》,该申请载明:“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我是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梅花井煤矿的职工杨道贵,2011年认定为工伤及七级伤残,2015年单位组织体检,2016年退休前体检,2017年1月退休,2017年3月4日体检结果出来,2017年鉴定为伤残4级,但本人的退休是按7级伤残合算的,造成本人工资明显过低,恳请贵局予以重新核算”。


2018年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宁人社函[2018]66号文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退休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等级增加能否享受补差待遇的复函》,文件载明“你局《关于退休后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等级增加能否享受补差待遇的请示》收悉,经请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现就请示问题函复如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该职工在职期间伤残等级为七级,并自2017年1月起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伤残津贴待遇条件,不存在伤残津贴‘补差’问题”。灵武市社保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伤残津贴待遇条件,不存在伤残津贴‘补差’问题,答复原告“我局不能为你办理关于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申请”。被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杨道贵送达该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2.由被告补足原告从2017年1月起退休工资的差额每月53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所属单位梅花井煤矿隶属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退休手续及养老金的发放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其医疗保险相关事宜由灵武市社保局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核算和发放伤残津贴及养老金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申请》作出《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申请》的内容,杨道贵认为因其伤残鉴定等级发生变化,其伤残待遇应重新核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杨道贵于2011年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待遇。


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退休金,其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及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及第三十九条“依据伤残等级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之规定,杨道贵于2017年7月25日经银川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该鉴定结果作出后杨道贵已办理退休手续,故不能享受伤残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宜时被告并不知情,故被告灵武市社保局根据原告已退休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涉案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为原告办理伤残津贴补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道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道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道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二期尘肺诊断期间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诊断为一期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梅花井煤矿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两肺间质纹理增重,疑似尘肺加重。2016年4月、7月先后接受宁东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复查两次,宁东医院于2017年3月4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达到尘肺二期。故自2016年4月首次复查至2017年3月4日确诊期间系上诉人职业病诊断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职业病工伤待遇处于待定状态。直至2017年7月上诉人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上诉人的工伤长期待遇才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享受。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退休后鉴定为四级伤残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享受伤残长期待遇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并没有禁止退休伤残职工享受长期待遇,而是规定将长期待遇由伤残津贴变更为差额待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的长期待遇应当包含伤残津贴和差额待遇,且该规定并没有将退休职工排除在享受长期待遇的范围之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保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灵武市社保局具有核算和发放伤残津贴及养老金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医疗保险相关事宜由灵武市社保局办理,而退休手续及养老金的发放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7年1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灵武市社保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退休时领取的退休金,发放相关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要求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申请,灵武市社保局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在职责范围内给予上诉人答复,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上诉人不存在伤残津贴“补差”问题,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了退休,自2017年1月已正常享受退休待遇,而复查鉴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其享受四级伤残待遇应当自鉴定结论次月起,此时上诉人已经正常享受了退休待遇,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自2017年1月起补足退休工资差额每月5314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梅花井煤矿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陈述意见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二审法院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职工在退休前患职业病所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应受职业病诊断期间这一非职工原因导致的情形变换而受到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道贵自1983年底起,即在原审第三人梅花井煤矿从事与煤尘接触的井下生产工作。2011年因患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等级,并享受了七级伤残补助待遇。但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在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其两肺间质纹理增重,疑似尘肺加重。上诉人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宁东医院的安排,于2016年4月开始职业病升级医学复查,2016年7月完成第二次医学复查,2017年3月4日,宁东医院出具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上诉人随即向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7月25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3968.96元/月,其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9053元(108636元÷12月),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6789.75元/月【9053元×7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上诉人杨道贵自1983年即在原审第三人梅花井煤矿从事与煤尘接触的井下生产工作。


2011年因患煤工尘肺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七级伤残补助待遇,但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在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其两肺间质纹理增重,疑似尘肺加重,并于2016年4月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宁东医院的安排先后进行两次职业病升级医学复查。宁东医院于2017年3月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上诉人达到“煤工尘肺二期”,故自宁东医院2016年4月首次复查至2017年3月4日确诊为“煤工尘肺二期”期间系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期。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职业病升级工伤待遇仍处于待定状态。


职工在退休前因患职业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受非职工原因的职业病诊断期间而受到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获得物质帮助是工伤职工的一项基本权利。养老保险金与伤残津贴属于不同的社会保险,是针对劳动者不同情形应当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为避免劳动者重复补偿、获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领取养老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以上诉人2017年1月起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向上诉人答复不予重新核算退休工资,其作出的《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意见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未体现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时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3968.46元/月,其退休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9053元(108636元÷12月),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6789.75元/月【9053元×75%】,故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支付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即2017年8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杨道贵申请重新核算退休工资的答复》;

三、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上诉人杨道贵的伤残津贴并补足与养老保险待遇差额部分,自2017年8月开始计发;

四、驳回上诉人杨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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