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次
243、【全文】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米由奴斯诉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胡少丽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8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1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暂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M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上诉人M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盛硅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第二至六项,改判合盛硅业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M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9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94.75元,由被上诉人M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需要补足差额的情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要计算,也应当按照上年度社保平均缴费工资基数计算。上诉人已提交了社保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证据。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各项具体请求事项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计算期限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M某某辩称:上诉人是在发生工伤后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相关理由不符合事实,一审按受伤前的工资作出判决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盛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3.41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2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697.75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29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合盛硅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0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出炉长工作。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5年2月9日,被告在检查氧气管道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工作。
2016年4月6日,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6〕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5日,石河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字〔2016〕222号《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被告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柒级,工伤部位为右手毁损伤。
被告发生事故伤害后,先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7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上肢开放性损伤,实际住院57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手指皮瓣术后;实际住院33天;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指关节僵硬,实际住院39天;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陈旧性上肢肌腱断裂,实际住院44天。上述住院治疗天数为173天,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8日。该明细经被告标注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3660.49元;2014年11月工资5880.69元;2014年12月工资5752.53元;2015年1月工资6707.2元。原告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应当以此作为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
原告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被告2015年的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应发工资数额如下:2015年1月应发工资7358.39元,2015年2月应发工资2016.32元,2015年2月工伤工资128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册予以认可。
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3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7]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3.4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2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697.7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94.7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对于劳动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按月向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470元/月。2017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337元。
社保账户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被告缴纳了当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连续缴纳至2017年6月。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单位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就已经向社保局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到账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对此,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1.自2015年7月起,八师石河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月;2.2016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59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2017年4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争议。该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还是由原告合盛硅业公司支付;二、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案中,被告2015年2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2015年2月15日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在前,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计算标准,该案中,由于被告遭受工伤时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审理中,原告也未按照仲裁委要求提交其2014年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该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以被告主张的数额5502元/月为准。劳动仲裁委根据证据规则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即2016年师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兵劳险发〔2007〕7号)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停止工作的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对照《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工资册显示,被告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7358.39元,故原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被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工伤工资。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发〔2011〕8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和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标准为每天18元。"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3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
判决:
一、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M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3.41元[7358.39元/月×6个月-(1289元+1470元/月×5个月+1470元/月÷21.75天×5天)];
三、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26元(5502元/月×13个月);
四、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97.75元(63597元/年÷12个月×9个月);
五、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94.75元(63597元/年÷12个月×21个月);
六、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18元/天×173天)。
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案外人Z某某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缴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即使正常缴费,也是当月月末到账,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补缴不当。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位自行出具,且系案外人的社保缴费明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二:上诉人单位历年社保缴费基数"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上诉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为2290元/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位自行出具,对其合法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1.2014年上诉人单位职工社保平均缴费基数为2290元/年。本项事实有石劳人仲裁字〔2017〕285号仲裁裁决书(M某某申请仲裁案)予以证实。2.2014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44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二、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四、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方法、期限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前,上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上诉人除去已支付被上诉人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外,还应按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工资收入7358.39元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分。故上诉人关于已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补足差额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工资不足12个月,且上诉人单位2014年职工缴费基数低于2014年师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即2922.20元(58444元/年÷12个月×60%),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可依此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5502元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从支付款项中扣减2017年5月已经发放的生活费1337元。原审法院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但未阐述具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关于兵团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以及到统筹区外就医期间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兵劳社险发〔2011〕8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即:"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M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173.41元;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97.75元;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94.75元;原告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M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M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88.60元(2922.20元×13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H某某
书记员 陈 丽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