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共同被告案件中,原行政行为合法但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次
204、【全文】复议机关共同被告案件中,原行政行为合法但复议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决定是否应予撤销——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诉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展宏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园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17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浙09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揽华路20号102室。
投资人沈维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春,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系该服务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行政中心东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芬芬,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阮剑鸿,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军波,该局医疗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庄云,该局医疗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
法定代表人温暖,市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克特,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旭雯,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展某某,*,*,*,*。
上诉人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舟山市人社局)、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舟山市政府)及展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的投资人沈维琴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春,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阮剑鸿及委托代理人高军波、庄云,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克特、黄旭雯,被上诉人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展某某系原告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舟山市招宝船厂范围内,合同期限从即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2015年6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至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作业,其在4200M³化工船右舷3号边舱合拢口上面甲板处进行角焊缝焊接工作时,违规操作,私自下舱用氧气管从背后插在衣服里面吹气进行焊接作业,导致氧气碰到火花把里面的内衣瞬间点燃造成烧伤。
经*******第四一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三人展某某烧伤(火焰)8%TBSAⅡ°-Ⅲ°躯干。同年8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舟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舟山市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17日,原告与展某某达成协议一份,并实际支付展某某补偿款19000元后,展某某仍坚持要求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舟山市人社局遂在调查和询问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34的工伤认定,认定展某某受伤属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舟山市政府依法受理并向舟山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举行听证。2016年2月1日,在被告舟山市政府的主导下,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关于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事故情况说明。
2016年3月16日,被告舟山市政府在延长审理期限并综合审查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作出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舟山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有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因醉酒导致伤亡的,或因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展某某受原告的指派至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在焊接作业时虽系违规操作,但其所伤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其认为第三人行为系自残,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则原告依法应承担第三人“自残非工伤”的举证责任,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存在自残行为而致受伤。被告舟山市人社局在现有证据和举证规则下,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属正确。
三、在认定程序上,被告舟山市人社局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程序合法。
被告舟山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核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34)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负担。
宣判后,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展某某从业多年明知氧气插在衣服里碰到明火就会燃烧,且其下舱进行焊接作业时间仅需2分钟左右,根本不需要氧气,结合事故当日上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展某某的工作介绍人李某提出过第二天要辞退展某某,因此被上诉人展某某具备自伤的起因和动机,系自残。且事后展某某隐瞒事故真相,其陈述缺乏可信度。
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曾就本次事故做过调解工作,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被上诉人展某某19000元,展某某当时也同意此事处理完毕撤回工伤申请,但事后展某某又去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闹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致使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提供后期证据,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在展某某隐瞒事故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534)认定工伤决定和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针对展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展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展某某系自残等非工作原因导致,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等规定,认定展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送达,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维持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恰当。
本案中,展某某受上诉人指派到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作业时虽存在违反电焊工操作规程情形,但其遭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展某某系自残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规则,认定展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且舟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程序规定,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
二、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作出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于2016年1月4日将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发送舟山市人社局,并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听证会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日,因案情复杂,案件审查期限经批准后延长30日。2016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作出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同时告知了上诉人的维权途径。上述复议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 、第十七条 等关于受理期限及维权途径的规定。另外,有关原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实体及程序内容,以舟山市人社局所作的答辩意见为准。
综上,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展某某答辩称,此次工伤经权威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后作出认定,相关事实和行政程序是合法的,其并不存在自残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曹某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展某某所穿外衣没有烧坏,展某某烧伤系用氧气吹身所致。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根据一审庭审结果补证,其客观性存疑,是不能采纳的。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展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舟山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裁判理由部分。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展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质证与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为舟山市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展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焊接作业时受到伤害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该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展某某向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展某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认定展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在舟山市招宝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作业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如上诉人认为展某某不属于工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展某某从业多年明知氧气插在衣服里碰到明火就会燃烧,且其下舱进行焊接作业时间仅需2分钟左右,根本不需要氧气,结合上诉人陈述其在事故当日上午向被上诉人展某某的工作介绍人李某提出过第二天要辞退展某某为由,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展某某具备自伤的起因和动机,属自残。上诉人作出前述认定系主观推定,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展某某存在自残情形。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曹某的证言,因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展某某存在自残等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展某某向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于当日受理,于同月2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曾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调解,致使上诉人未提交后续证据,且上诉人已与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故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
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在受理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上诉人对此应属明知。至于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过调解,这与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举证责任并不冲突,也不影响上诉人的举证,亦不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其已与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补偿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展某某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六十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经审查后仍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决定,构成程序违法。基于上诉人已就原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撤销后再责令重作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舟山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舟山市政府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审查处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复议程序合法,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中驳回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要求撤销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34)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中驳回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要求撤销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
三、撤销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舟政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晨欣船舶工程服务队各负担40元,被上诉人舟山市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周 杰
审 判 员 张 佩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方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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