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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的侵权救济

    发布时间:2026-03-16  浏览:

133、【全文】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下的侵权救济——赵祥云诉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伟建、翁强

来   源: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例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终字第0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蒋洞村陆巷上。

法定代表人袁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云。

委托代理人陈胜百,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4月5日16时许,赵祥云在丰源公司抛丸机边工作时,旁边堆放的钢构件倒下,砸中赵祥云右腿。赵祥云随后被丰源公司负责人姚志峰送往无锡虹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部软组织裂伤”。2013年4月21日,赵祥云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364.29元,由丰源公司支付。出院后,赵祥云遂返回盱眙老家休养。工作期间,丰源公司未与赵祥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5月9日,赵祥云返回无锡虹桥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于同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赵祥云花费医药费7718.94元。至此,赵祥云两次住院共计25天。出院后,赵祥云又返回盱眙老家。


2014年5月15日,赵祥云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2013年4月5日赵祥云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3日,赵祥云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认为赵祥云受伤于2013年4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2月3日,赵祥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丰源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当日以赵祥云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祥云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2015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止),请求给予工伤待遇。该案庭审中,丰源公司认为赵祥云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因此未为赵祥云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31日,赵祥云撤回该案起诉。


2015年4月10日,赵祥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丰源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医药费330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598.5元,合计218905.73元。


经赵祥云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赵祥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进行了鉴定,出具意见如下:赵祥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审中,丰源公司称发生事故伤害后,曾借款1万多元给赵祥云,但由于借款的凭证已经遗失,无法说明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及项目。赵祥云自认仅收到3000元的生活费,并愿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赵祥云于2013年4月5日在丰源公司工作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工伤认定是伤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依据,因赵祥云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人保局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且丰源公司也不认可赵祥云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虽然司法程序裁决2013年4月5日赵祥云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赵祥云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没有排除伤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可以通过一般民事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赵祥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求获得伤害救济。只是在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定考量伤者对损害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祥云在工作中被身旁堆放的钢材倒下砸伤,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或客观上对其受伤具有过错。而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系丰源公司之责,该公司有义务保护员工在工作中不受事故伤害。因此,法院认定丰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祥云不负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1.医药费。赵祥云两次住院,合计花费医药费33083.23元。但第一次住院费用25364.29元系由丰源公司承担,其仅支付了第二次住院费用7718.94元。法院确认赵祥云发生医药费损失7718.94元。2.残疾赔偿金。赵祥云为农村居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伤害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没有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赵祥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0.2)。3.住宿费。赵祥云主张住宿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4.交通费。赵祥云主张交通费2598.5元,依据不足。鉴于其往返无锡与盱眙以及住院期间的交通实际情况,法院酌认600元。5.依据现行标准,确认其余项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丰源公司合计应支付赵祥云112800.9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000元,丰源公司还应支付赵祥云109800.94元。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赵祥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9800.94元;二、驳回赵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18元(赵祥云已预交),由赵祥云承担1528元,丰源公司承担1590元。丰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赵祥云。


丰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以员工或被雇佣者的身份起诉,其事实与理由认为系单位员工过错导致其受伤,而并非是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所导致,一审法院未按照被上诉人所提案由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2.法律已赋予被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已经确认了劳动关系,符合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被上诉人自己放弃该权利,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祥云辩称:1.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受到伤害,上诉人未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有效管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本案恰恰是上诉人设置相关障碍导致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其未放弃相关权利。2.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是上位法,上诉人提出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服从上位法的规定,本案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赵祥云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在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对工作场所负有安全生产的责任,因丰源公司在员工操作设备、人员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其受伤,要求丰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祥云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审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赵祥云在工作中受伤后,丰源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丰源公司不认可与赵祥云存在劳动关系,而赵祥云通过司法程序裁决2013年4月5日其与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也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故赵祥云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首要责任在丰源公司。赵祥云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同时具有劳动者的特殊身份,虽不能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但根据有伤害就有救济的原则,其有权通过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且其行使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非排斥劳动者在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救济时,不得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赵祥云在无法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恰恰表明其从未放弃权利救济。故丰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孙 宏

审 判 员  杜伟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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