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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侵权竞合的处理

  来源: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工伤类获奖案  发布时间:2026-03-13  浏览:

工伤与侵权竞合的处理——李正圣诉铜陵英才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编写人: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瑞亭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圣,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铜陵英才学校教师,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英才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磷铵厂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袁礼明,系铜陵英才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正圣与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李正圣系铜陵英才学校体育教师,2013年10月6日下午16点45分,李正圣骑电瓶车去单位上班途中经铜陵市铜官大道英才学校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李正圣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正圣耻骨联合分离、T11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腹股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皮肤挫裂伤、尿道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当天,李正圣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出院记录医嘱记载:加强营养休息及功能锻炼;勿负重活动、建休3月;1月-3月-6月后复查;术后1-2年内取内固定物;日后右腹股沟出现疝可能,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之后,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0月22日,李正圣共三次在门诊进行复查和就诊,花去医药费549.10元。


2014年7月9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正圣为工伤,2015年1月7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正圣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李正圣支付了鉴定费280元。2015年3月27日,李正圣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其与铜陵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铜陵英才学校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李正圣提交的证据不足而没有受理。


2015年4月9日,李正圣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李正圣与铜陵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李正圣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1914元(2993×14);支付李正圣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8939元(2993×3)。2、支付李正圣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916元(2993×12)。3、支付李正圣工伤医疗费549.1元。4、支付李正圣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5、支付李正圣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6937元(2993×9)。6、支付李正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3970×10)。7、支付李正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3970×6)。8、支付李正圣伤残鉴定费28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英才学校承担。另查,李正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91元,自2013年10月份开始,铜陵英才学校停发了李正圣工资。铜陵英才学校没有为李正圣购买工伤保险。李正圣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8万元赔偿(含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正圣系铜陵英才学校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李正圣要求解除与铜陵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正圣住院26天,2013年11月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李正圣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铜陵英才学校应当支付李正圣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4元(2991×4)。


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10月22日,李正圣虽然两次在门诊进行复查和就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基于李正圣于建休期满后没有到铜陵英才学校上班的事实,所以李正圣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基于李正圣因工致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鉴定为九级,铜陵英才学校没有为李正圣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故铜陵英才学校应当向李正圣支付医药费54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9元(2991×9)、鉴定费280元。


李正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从第三方获得了赔偿,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李正圣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是基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享有的待遇,与其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正圣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正圣与被告铜陵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陵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圣医药费549.1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29.1元。三、被告铜陵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圣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4元。四、被告铜陵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9元。五、驳回原告李正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英才学校负担。


李正圣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李正圣发生工伤后,铜陵英才学校停发了李正圣所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也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2015年2月李正圣到铜陵英才学校要求安排工作,铜陵英才学校不安排。一审判决已判决解除李正圣和铜陵英才学校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李正圣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铜陵英才学校支付李正圣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930元(2993×10),李正圣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8939元(2993×3),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9700元(3970×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20元(3970×6),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5916元(2993×1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铜陵英才学校承担。


铜陵英才学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事实认定正确,停工留薪期根据伤情确定是正确的。在交通事故中已经给付的赔偿应当扣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铜陵英才学校上诉称:李正圣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再向铜陵英才学校主张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适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不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支付李正圣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9元的诉讼请求。


李正圣答辩称:铜陵英才学校所称李正圣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14年9月以后因第三人引起的侵权可以获得双倍的赔偿,对可以扣除的医疗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医疗费,我方并没有主张,我方要求的是其工伤门诊费用。铜陵英才学校没有为李正圣办理工伤保险,故李正圣的各项工伤损失应当由铜陵英才学校全额支付。


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正圣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内容为2014年8月20日李正圣与铜陵英才学校袁礼明的对话,证明工伤发生后,李正圣在工伤稍好之后就要求去学校上班,但是学校不安排李正圣工作,也未支付任何工资待遇,且李正圣与铜陵英才学校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铜陵英才学校对该份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李正圣的证明观点,如果在2014年双方就产生了劳动争议,那时李正圣就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权。


二审审理过程中铜陵英才学校申请法院调取李正圣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证据,本院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调取了2014年10月11日李正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及佘文选(车主)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其中对李正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进行了赔偿。李正圣对该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铜陵英才学校对该份调解协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李正圣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伤残赔偿金,铜陵英才学校不应再支付李正圣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否则就是重复赔偿。李正圣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误工费赔偿,铜陵英才学校不应再支付李正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李正圣2015年1至3月份的工资。


一审中李正圣提交了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李正圣受伤后2013年10月份以来铜陵英才学校没有支付给李正圣任何工资。二审中李正圣提出该份账户明细单上,2014年9月2日,铜陵英才学校补发了160元工资。铜陵英才学校对该160元是补发工资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2015年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4年铜陵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81.58元。李正圣和铜陵英才学校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判决铜陵英才学校支付李正圣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9元是否正确?2、铜陵英才学校是否应当支付给李正圣2015年1至3月份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3年10月6日李正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李正圣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计算出李正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91元。对于李正圣提出该份账户明细单上,2014年9月2日,铜陵英才学校补发的160元,因李正圣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60元是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正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91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李正圣在建休期满后没有到铜陵英才学校上班,铜陵英才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和安排李正圣回学校上班,且一直没有向李正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本院认定李正圣与铜陵英才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当为李正圣递交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


对于李正圣主张铜陵英才学校支付李正圣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李正圣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李正圣虽然两次在门诊进行复查和就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医嘱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铜陵英才学校支付李正圣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4元,并无不当。李正圣一直没有到铜陵英才学校工作,因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铜陵英才学校应按照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正圣生活费,共计10654元(1040×11×70%+1260×3×7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铜陵英才学校应当支付给李正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19元(2991×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89.48元(4381.58×6)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15.80元(4381.58×10)。


因铜陵英才学校认可李正圣从2000年就在该校上班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铜陵英才学校应当支付给李正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92元(2991×12)。


综上所述,李正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铜陵英才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李正圣与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正圣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生活费10654元;

五、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正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15.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铜陵英才学校负担10元,上诉人李正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道 云

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

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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