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将应当代缴的保费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工亡职工,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中“月平均工资”认定以实领工资为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发布时间:2026-03-13 浏览:次
2014年第4辑:用人单位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发生工亡事故的职工,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中“月平均工资”认定以实领工资为准——李沁、张嵋贻、鲁翠容诉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关键词: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月平均工资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职工的,发生工亡事故时,“供养亲属抚恤金”项下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工亡职工生前月平均实领工资为标准,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要求从实领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2011年11月30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2012年5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沁、张嵋贻、鲁翠容诉称:张学建系国龙电器商场职工。2010年12月5日张学建驾驶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三轮机动车从成都往井研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G213线1148km300m处在转弯准备进入工业园区的仓库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建当场死亡。
2011年4月18日,张学建的死亡被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根据2010年12月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双方就工伤赔偿的争议很大而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变更诉讼标的额后)判决被告给付张学建死亡丧葬补助金114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5600元(根据其生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560228元,扣减交损已赔偿248530.14元,还应赔偿31169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龙电器商场辩称:该交通事故是2010年12月5日发生的,计算标准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鲁翠容不应享受,且标准不应计算为8年,即使能算,她也只能计算5年;死者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应为1098元/月,如不扣则为1429元/月。工资的标准不应计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项只能计算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0年,为343500元;对于1000元的交通费等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方认为在交损案中已赔248530. 14元,但法院确定的不是这个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20623元,要求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建生前系国龙电器商场装卸职工,主要从事该商场的电器装卸、运送和安装等工作。2010年12月5日张学建驾驶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三轮机动车从成都往井研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G213线1148km300m处在转弯准备进入工业园区的仓库提货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极超速驾驶车主为张燕清的川ZR5987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建当场死亡。 2011年4月18日,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学建的死亡以[2011]0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1年6月13日向仁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仁寿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仁府复决字第[2011]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维持[201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张学建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已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王极、张燕清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即(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三原告在该民事案件中已得到赔付款251651.61元。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
另查明:在(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国龙电器商场出具了死者生前的无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在本案中,被告出示了有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两次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中反映出死者生前的月工资多数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事发后,被告已单独向原告支付17230. 14元(借款5000元+预支生活费10000元+医疗费2230.14元)。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在2010年12月5日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的交通事故中,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负同等责任。(2) 2011年4月26日,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就张学建因工死亡一事向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一份,但未作出处理决定。(3)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已生效调解书明确:在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的交通事故中,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因张学建死亡的各项损失额为392860. 2元,张燕清的损失额为15539元,该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额为408399.2元。因张学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在该事故中应得赔偿额为204199. 6元。(4)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在该交通事故中已实际得到赔偿额为244530. 14元。(5)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5日,张学建在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工作8个月时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200元、2460元、1480元、1300元、1295元、1100元、1300元、1300元,以上共计11435元。在此期间,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未为张学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沁、张嵋贻、鲁翠容支付因张学建工伤事故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4881.55元。宣判后,原告李沁、张嵋贻、鲁翠容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二、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因张学建工伤事故死亡的工亡赔付款共计181769.92元。
[裁判理由]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学建属于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职工,2010年12月5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李沁、张嵋贻、鲁翠容)依法享有相关工亡保险待遇。因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没有为张学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中之一是: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是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还是扣除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主张的已发放在张学建本人工资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为准。
关于该争议焦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计算。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辩称,张学建所领取的每月工资中包含有已发放给张学建本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张学建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规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中不应包含有社会保险费。
如果允许用工单位将依法应当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用工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单位经营不好、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职工请求赔偿权将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治理。同时,如果从实领工资中扣除所谓的“发放在工资内的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也会相应降低,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列入工资项目不当,其要求予以扣减并计算张学建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经二审核定为1429.3元,而非一审法院核定的扣除后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的张学建的月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纠正。(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李荣远,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金志航 陈径舟 姚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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