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9 浏览:次
2009年第8期: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杨超与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2008)东行初字第97号;(2008)二中行终字第4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杨超。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永贵。
杨超系河北省青县人,其父杨寿义曾在第三人赵永贵经营的北京永富贵装饰服务部打工。北京永富贵装饰服务部注册的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
2007年7月3日上午,杨寿义在工地工作时,因感觉头痛而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但挂号后没有就医检查,而是返回宿舍休息。事后,就杨寿义没有就医检查这一事实,杨超称杨寿义系担心交不起治疗费用所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则根据有关调查认定,杨寿义系挂号后感觉身体好转,因此返回宿舍休息。
7月3日下午,杨寿义乘长途汽车返回河北省青县老家,并于当晚8时30分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医生建议住院治疗。7月4日上午,杨寿义再次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梗塞,并于当晚7时30分转入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7月5日上午9时25分死亡。
为此,杨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后,认定杨寿义死亡事件不属于工伤。杨超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上述行政决定。
杨超不服,于2008年4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赵永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事发过程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杨寿义死亡性质的认定上,也即杨寿义突发疾病死亡的事件,应不应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处理。
杨超称,杨寿义发病时间符合工伤认定所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的基本条件。杨寿义在工作中感到不适后,当天晚上赶回老家拿上钱后直接到医院急诊科挂号就医,CT检查虽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医方建议住院治疗。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杨寿义的初诊时间和经过。因此,杨超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回避杨寿义的初诊事实,错误地将杨寿义次日复诊时被确诊为脑梗塞的时间认定为发病时间,其行为属于歪曲事实。
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则辩称杨寿义之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赵永贵述称,其支持劳动保障部门的结论。
【审判】
2008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劳动保障局)具有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确认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和案件事实,东城区劳动保障局认为杨寿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宣判后,杨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北京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有关规定,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视同为工伤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岗位上;三、职工突然发病(疾病的种类可以是各类疾病);四、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从杨寿义身感不适到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因此认定维持涉案非工伤认定的一审判决正确。2008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超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是杨寿义突发脑梗塞死亡的事实,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案情比较清楚,故争议实际上聚焦于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问题上。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视同工伤的规定比较宏观和抽象,上述焦点问题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为此,本文将从案件裁判思路、视同工伤的裁判原则、当前工伤认定中存在的认识误区等三个角度,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
一、本案的裁判思路
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2007年7月3日上午,杨寿义在工地工作时,因感觉头痛而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就诊,但挂号后没有就医检查,而是返回宿舍休息。当天下午,杨寿义乘长途汽车返回河北省青县老家,并于当晚8时30分在青县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次日上午,杨寿义被确诊为脑梗塞,当晚7时30分转入天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7月5日上午9时25分,杨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
两次庭审中,杨超均称其父突发疾病后的初诊时间系当晚8时30分,死亡时间距离初诊时间仅为37小时左右,没有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因此应当按照视同工伤的情形处理。
杨超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回顾上述案情,杨寿义之死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这一点毫无疑问。那么,杨寿义之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情形呢?
实践中,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既没有指出突发疾病的类型,也没有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具体到本案,更关键的是还没有具体规定就诊方式,也即是否只有径直就近就医后死亡才可以视同工伤?返回住所进行或长或短的停留和休息之后,再到或近或远的一家医院就医时死亡,是否也可以视同工伤?因此,要解决本案杨寿义之死是否可以视同工伤的问题,首先就得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在突发疾病的类型和48小时起算时间的问题上,目前理论界大致认同、实务界普遍采纳的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同时,北京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第(5)项的规定,则对就诊方式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48小时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因此,参酌上述两份意见,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谓的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有四:一、在工作时间内;二、在工作岗位上;三、职工突然发病(疾病的种类可以是各类疾病);四、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视同工伤的裁判原则
从理论上讲,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当然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分别集中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具体条文中。
工伤保险条例先是在第十四条中采用列举式加兜底式的立法技巧,规定了当然工伤的具体情形,接着又在第十五条中采用列举式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随后在第十六条用列举式设置了当然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职工即使具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所列任何一种情形,但如果同时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任何一种情形,则该职工既不得认定为当然工伤,也不得认定为视同工伤。
这一立法模式,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宏观性和抽象性特点,导致实践中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面对复杂的社会情势进行认定或裁判时,有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有时却不得不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困境,甚至互相之间会出现“掐架”现象。在这一成文法比较宏观抽象、相关依据稀缺且不存在成熟的判例法制度的情况下,裁判者惟一的出路,只能是通过探寻立法宗旨,在全面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案件事实反映出来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条文,作出是否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裁判。
而要探寻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无疑最为重要。该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要旨有三:
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有权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其次便是相应的一次性或长期性的经济补偿。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这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也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通过行业差别费率,特别是实行单位的费率浮动,可以促使单位搞好工伤事故的预防,以降低生产成本。对工伤职工的救济,也不光停留在医疗上,而是将更多的精力放在职业能力的康复上,进而使社会资源获得最大的效益。
三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纵观世界上各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其实很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很多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因巨额赔偿而元气大伤,根本无法赔偿每一个工伤职工,更谈不上进一步发展。因此,为了分散风险,许多雇主凑钱形成一个互助式基金,以增强每一个雇主抵抗工伤风险的能力。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同样具有分散雇主责任的功能。
结合这一立法精神,逐条分析当然工伤、视同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当然工伤系立法者全面总结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因此,该条规定也就成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目的和最强烈的价值取向。
至于视同工伤,单纯从字面理解就可以看出,立法者是把一些本来并不当然属于工伤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其价值取向明显是充分保障劳方利益,资方利益则相应地做了一些退让。一些专家学者评述这条规定时,在充分肯定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也指出了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性。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所列情形,则纯属违背工伤保障制度立法初衷的行为。通过这条否定性规定,立法者明确展示了维护资方正当利益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职工突发疾病间接就诊后死亡是否可以视同为工伤的问题,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关机关裁判时应当全面理解上述视同工伤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及价值取舍,在既不过分迁就弱势劳方,也不过分纵容强势资方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三、当前工伤认定中存在的认识误区
杨寿义突发脑梗塞死亡案件,历经两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两级法院的审慎裁判,应该说已经定论。但是,也有一些声音认为,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文对上述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意见则存在效力层次较低、利害关系模糊不清的缺点,因此该案应充分考虑弱势劳方的社会境遇,以认定工伤为宜。
笔者认为,如上文裁判思路及裁判原则所述,无论从逻辑推理还是从法律解释规则的角度而言,上述认识无疑有违依法断案的裁判原则。更重要的是,这种认识折射出了当前工伤认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认识误区。
透视整个社会建设,工伤保险仅系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承担职业伤害的责任,而社会保险制度则又仅系“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整个社会建设中的一个局部。
因此,究其根源,上述认识其实是对工伤保险制度寄予了过多的期望,指望区区一个工伤保险制度就能解决职工的病有所医问题,实际上扭曲了工伤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建设中的角色定位。
况且,上述过于善意或宽松的解释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劳方的保护,但这种目的从长期看来能否真正实现,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笔者认为也值得商榷。道理很简单,工伤覆盖范围越宽,保险费用就越高,资方的成本也就越高,少参加甚至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能性当然也就随之增大。这种局面一旦出现,资方多次面临赔偿或者一次就面临大额赔偿时,劳方是否真正能够获得赔偿,其结果并不能让人乐观。至于这种局面对资方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就可想而知了。反之,如果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费用也较低,则资方参与的积极性随之就可能增加。相应地,劳方也就更有可能及时获得适当赔偿。至于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之外的伤亡情形,那就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或商业保险领域的问题了。
因此,再次回到本文讨论的起点,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的标准和范围上,应当全面理解有关工伤立法的背景、精神及价值取舍,不偏不倚地依法裁判,切忌随意扩大或缩小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文/张先明,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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