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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09  浏览:

2008年第22期: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孟祥敏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案件字号:(2007)海行初字第00295号;(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孟祥敏。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


孟祥敏之夫杨涛系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涛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被单位立即送往社区卫生站就诊,被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cm)。卫生站为杨涛进行了清创、包扎、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杨涛所在单位对杨涛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杨涛于2006年12月14日曾前往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当时其自述: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2006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涛在家中将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由于失血过多死亡。


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对杨涛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是:1.神经细胞及神经纤维缺氧性改变;2.脑淤血、水肿。结论是:结合病史,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提出了分析意见:“……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孟祥敏认为,杨涛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故于2007年3月12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涛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涛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海淀劳保局经调查作出的认定结论为:1.针对孟祥敏提出的认定杨涛头部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针对孟祥敏提出的杨涛头部外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申请,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杨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对杨涛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孟祥敏不服上述认定结论,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予以维持。孟祥敏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中的第二项,并判决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涛在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的头顶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杨涛头部受伤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杨涛死亡时间是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涛受到头顶部皮裂伤伤害后,从其工作状态及岗位培训考试成绩来看,其智力、精神状况未受影响。


此外,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虽然认定杨涛的死亡是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的扩大性自杀,但是孟祥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涛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杨涛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海淀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劳保局在收到孟祥敏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祥敏的诉讼请求。


孟祥敏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杨涛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时有头晕、恶心、头痛、失眠等自述,根据北京市尸检中心对杨涛脑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的病理诊断、结论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


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涛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还能说明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涛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现既无证据证明杨涛的头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涛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涛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其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括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涛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海淀劳保局认定杨涛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的头顶部皮裂伤(3cm)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但其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2006年12月15日杨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孟祥敏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亦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海淀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第一项,即认定2006年11月27日杨涛头顶部皮裂伤(3cm)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三、撤销海淀劳保局工伤认定结论第二项,即2006年12月15日杨涛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四、海淀劳保局对孟祥敏关于杨涛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评析】

本案审理中,对杨涛在工作中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于工伤没有争议,而对杨涛工伤后的自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争议很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如果只看到案件事实的表象,对法律规定仅从字面理解,那么本案很容易就能得出自杀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但很明显,本案的特殊案情决定了这并不是一个对通常情形下的自杀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杀的规定,杨涛的死亡与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需要深入探讨的焦点问题。


一、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自杀规定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自残或自杀的原因和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能否认为,凡是自残、自杀的,不管是什么原因和情形,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有一种意见认为,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既然从字面看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对自残或者自杀的有任何例外规定,那么该款就是包括了所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因此没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情或者说将特定的客观事实提升为相应的法律事实时,往往并不一定都符合既定的规范模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伤亡的、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显然是要将不属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因此,对此处“自杀”一词的通常理解应是:一、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结束自己的生命;二、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下面这种情形应当与此处的“自杀”不属于同一性质,从而也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已考虑到并纳入第十六条范围的,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直接导致精神疾病严重影响意志自由并在此精神障碍状态下结束自己的生命。因此,对这种特殊情形不能简单地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论处。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案件审理中应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的一项重要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是否因工遭受事故伤害应当是判定是否工伤的最核心要件。对确属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如果由于司法和行政机关对法律过于严格甚至机械的理解适用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肯定是有悖于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如果自杀只是一种表象,而实质上属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后果,那么对案件事实的定性就应当予以改变,所谓的自杀由于欠缺了意志自由这一要素而应当视为前一工伤意外事件后果的扩大。


关于工伤后果扩大的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是有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此处规定看,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但包括初始的伤残,还包括后续由伤残引起的死亡,因此所谓的自杀如果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可以定性为因工死亡的。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与本案无关的。


二、本案中自杀与工伤的因果关系

在通常情况下,“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规定,应当排除自杀这一原因。因为如果伤残没有导致精神疾病,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正常,即使其自杀可能与由伤残导致的正常生活状态的改变有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于其具有意志的自由,其选择自杀死亡就与伤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自杀在法律上不能归责于工伤。


但在本案中,工伤与死亡之间由精神障碍自杀这一介入行为连接,精神障碍是工伤的直接后果,而精神障碍下的自杀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因此工伤成为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分析,基于侵权法理论中为确定法律责任区分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的学说。事实上的原因是客观事实,可以通过“要是没有”规则(也称为绝对必要条件规则)、实质因素规则等来认定。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在事实原因的基础上来认定在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后果负责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通过最近原因规则、直接原因规则等来认定。


在认定法律上的原因时,法官学者们总是结合事实原因、法律目的、国家政策、社会公共利益来考虑,以便人们能在广泛而复杂的事物中,划出一定界限,抽出一定的环节,从而正确确定哪些行为或事件成为对损害承担责任的原因。结合本案来看,脑外伤产生的精神障碍成为自杀死亡的绝对必要条件,对死亡起了决定作用,而在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行为不是法律上可以归责的原因,自杀死亡的时间距初始的工伤又很近(18天),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受伤前即有精神病或死亡前还遭受过其他头部伤害和精神刺激,因此可以认定工伤是杨涛死亡的直接原因。反之,本案中,如果将因果关系分析拘泥在精神障碍下的自杀这一环节,认为自杀才是死亡的法律上的原因,则是陷入形而上学的思维误区,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背离了立法的目的和精神。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涛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是指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客观的、普遍的和必然的联系,认为一定的原因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结果。事实上这是一种以经典物理学为代表的决定论的因果观,而以量子力学为代表的统计性或概率性的因果观已对因果关系理论作出了发展。法律因果观应该是概率性的,而非决定性的,法官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应是对客观、必然联系的追问,而只能建立在内心确信这一盖然的基础上。


本案中,我们不能追问这样的因果关系,即脑外伤必然引发抑郁症,抑郁症必然引发自杀,而只要证明脑外伤有引发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抑郁症有导致自杀(扩大性自杀)的可能性,并确信杨涛属于这种可能性。持决定论因果观的人认为,杨涛的死亡并不是因病情加重、恶化而自然发生、不可避免的,而是在受伤与死亡之间加入了一个中介环节——杨涛的自杀行为,而这种自杀行为并非不可避免。如果……,那么杨涛也许不会自杀。事实上,因果关系也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同样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不能假定有其它可能性而否定事实上已经发生的具体的因果联系。


比如,对特殊体质人的侵害,行为人也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否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样是受脑外伤,别人也许不会产生精神抑郁;同样是精神抑郁,别人也许能避免自杀,但本案既已产生这种特定的因果联系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归责于杨涛或其家属而否定这种因果关系。


三、本案证据及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的主要证据是:1.杨涛死亡前一天在医院自述: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2.北京市尸检中心认定杨涛的脑神经细胞及脑神经纤维出现脑震荡所引起的病变;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论证杨涛死前精神状态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并出现了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据此,本案能形成这样的证据链:由脑外伤工伤引起反应性精神障碍,由精神障碍引起自杀。这一证据链并得到司法精神病学理论的支持。


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由外伤引起的反应性精神障碍,多在轻度颅脑外伤后一月内急性或亚急性发病,以‘情绪反应’者居多。但少数患者也可出现较严重的精神症状(尤其是在有关事务处理不恰当或欠公正时),表现可类似分裂样精神病、偏执状态、抑郁状态、躁狂状态等,也可伴有意识障碍或木僵状态。个别人甚至发生自杀、伤人、毁物等冲动行为。如果因此而触犯法律时,经查明患者如属于反应性精神病,并在行为当时由于意识障碍、病理性错觉或幻觉、被害妄想或其它精神病性症状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


必然的因果关系论者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反对对本案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推定。但是,一方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属事实判断的认识论问题,它还受诸多价值观的影响,而非纯粹的客观关系。比如,侵权法上的风险规则就是一种可能性的因果论,其宗旨在于为工业或其他事故的弱势受害者提供有力法律保护,缓和社会矛盾。环境刑事立法方面的趋势也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进行因果关系的推定,工伤保险法领域同样也体现了这一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杨涛家属提供的三方面的证据能够形成由工伤导致死亡的证据链,而杨涛单位未能提供适当的有力的证据来反驳。杨涛单位提供的杨涛在受伤后参加单位业务培训考试得分98的试卷和本单位职工关于杨涛受伤后能够正常工作未发现异常的书面证明材料,只能说明杨涛受伤后智力未受影响,不能证明他无脑组织损伤及自杀时无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因此,在单位不能提供证据否定杨涛的死亡非工伤所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四、本案审理的意义

如果说本案的审理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自杀不能认定工伤的规定,那仅是看到案件的表面而未触及案件的实质,因而是错误的。本案审理的意义实质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的深入辨析和创造性实现。二审判决作出后,社会各界基本给予了肯定的评价,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也及时重新作出了杨涛的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文/林民华、吴月、胡华峰,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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