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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胸验肺引发的法律思考
作者:张士谦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09-07-20 19:29:00 浏览量:

"开胸验肺"引发的法律思考

      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在全国开展职业病维权行动,虽过去了短短的半年多,但职业病人维权艰辛,已经深有体会。一则被媒体炒的沸沸扬扬的“开胸验肺”案,使我感受到了一种力量,一种拼死要证明的力量。

【报道】

     新密市一企业工人张海超工作3年多后,被多家医院诊断为尘肺,但企业却拒绝为其提供相关资料,在向上级主管部门多次投诉后,他取得了去做正式鉴定的机会,但郑州职防所为其做出了“肺结核”的诊断。为寻求真相,28岁的他跑到郑大一附院,不顾医生劝阻,坚持“开胸验肺”,用一个人的无奈之举,揭穿了谎言。

【评论】

“开胸验肺”,我认为是一种力量的迸发,愤怒的力量。3年多的诊断、奔波,没有求得一纸“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这期间,有了太多积蓄的愤怒,甚至产生了对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仇恨。张海超很坚强,因为没有几个人会坚持住3年多,坚持不懈的求得职业病诊断的证明结果。相比较其他的职业病患者,张海超也比较幸运,因为有了更多人的关注,我想案件会朝着一个好的方向,快速的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以及《职业病诊断及鉴定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颁布实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可见,为职业病诊断设定了诸多的条件。

   《职业病诊断及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更能看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是其应尽的义务,然而,却没有任何违反这些要求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后果,也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此义务,要完全从良心的角度出发或者用人单位“大脑进水”要自证其罪。更令人不可理解的是,根据举证原则,不尽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不难看出,在单位不尽义务,却由职业病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诊断机构可以不受理,职业病人就拿不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也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这样立法逻辑,其本身就是不科学的。立法的悲哀导致了社会的悲哀,更直接制造者工人的悲哀!

   上述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早已出现很多的问题,也许卫生部也意识到法律规定的问题所在,2003年颁布卫法监发【2003】350号文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其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应当依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作出诊断证明。然而,从实践执行情况看,并没有出现立法想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职业病诊断、鉴定单位仍然“我行我素”,我想这也是张海超奔走3年多,难求一纸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原因。

    在此,我们预祝张海超维权之路,能够越走越顺,毕竟后面等待他的还有漫长程序要走,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甚至劳动仲裁、诉讼,在此,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作为专业的职业病维权机构,也愿意为张海超提供法律援助,我们希望看到以此案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让更多的人来关注职业病患者,维护他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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