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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三)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9-07-28 12:03:00 浏览量: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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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意见稿:不能删除此条款。

理由:


1、首先,国务院《征求意见稿》删除此条款的理由,不能成为删除此条款的理由。
其一、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

诚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发生事故职工获得相应补偿,况且,此种情况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途径解决。然而,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仍不能百分百的被遵守。大量的没有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仍大量的存在。第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数额有限,仍不能满足保障职工获得及时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要求。第三、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复杂,一旦肇事者逃逸,严重的事故伤害,将给职工家庭带来灭顶之灾,也给社会制造严重的不和谐因素。第四、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肇事者要求赔偿,其索赔的结果受到肇事者赔偿能力的严重制约。故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能作为删除此条款的理由。
其二、因未将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导致政策上的不平衡。
     未将非机动车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看似政策上的不平衡。然而,由于毕竟“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责任补偿原则,将“上下班途中”风险,也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平衡,既然法律不能做到绝对的公平,但原《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还是达到了相对公平。一旦此次修改删除此条款,来达到政策上的平衡,无疑为“削足适履”。
其三、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
      既然如国务院法制办所述“上下班途中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那么,一旦将此条款删除,将与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发生政策上的失衡,出现不公平现象。毕竟,同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受到事故伤害,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虽然,删除此条款没有影响到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但显然已经制造了内部新的不平衡。
其四、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
      从表面上看,就显然不能成为此条款被删除的理由。如果此逻辑成立,那么对于法院那些复杂案件,干脆不准立案算了。既然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操作难度大,更应该提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素质,才是解决之道。如果所有的工伤情形只限定为严格的8小时工作时间、自己的操作岗位,那么工伤认定程序大可没有必要。
其五、参考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
      是否参考国外的法律规定,应当作全面的衡量。比如在我们国家,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最起码的医疗救助得不到保障。在国家没有全面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之前,照搬国外的规定,也是不理智之举。我们照样可以通过完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关系,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2、其次、包括此条款,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原理、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虽为社会保险,但仍具有“保险”的基本特性,即通过缴纳保费,支付保险金,来实现分担风险的功能,甚至体现生命的价值。比如:一个人投保意外死亡的保险金是20万,那么出险后,不仅可以向对方要求民事赔偿,还可以获得20万元保险金,因为他买了意外保险,他之前有“付出保险费”;如果此人没有缴纳意外保险费,那么只能得到对方的民事赔偿。同理,“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享受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因为两种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删除此条款,无疑限制了工伤职工应有的法律权利。也不符合“保险”制度的应有之意。
恐怕建议删除此条款的,绝大多数为用人单位。然而,从此次修改的整体来看,工伤保险基金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自己的支付范围,这样,一旦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基本上只有五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了。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可见,工伤保险的目的,首先是使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次再是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此,保留此条款,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用人单位不堪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罪有应得”,也是对其不遵守《工伤保险条例》的惩罚。
退一步讲,即便“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职工获得两份赔偿,有“沾便宜之嫌”,也可以通过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补充,这样,不仅保障了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实现工伤保险应有的功能,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这部分工伤职工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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