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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二)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9-07-27 18:50:00 浏览量: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意见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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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理由:
1、进步
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无疑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有很大的好处。
2、不足
第一、从文字表述来看,似乎“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也需要在24小时之内。一般相对于用人单位,绝大部分职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还相对贫乏。况且,如果事故严重造成死亡或者重伤,受伤职工根本不可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报告,近亲属、工会组织往往不能第一时间了解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二、本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事故,显然“报告”工伤事故,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然而,却没有看到“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用人单位不履行“报告”义务,将会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虽然,《征求意见稿》第21条增加:“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此条款是用人单位不协助调查,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不履行报告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况且,还有可能导致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此义务的引导。因为一旦履行报告义务,将必须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否则,将被责令改正或罚款,那么干脆不“报告”,这样就不用履行“协助”义务了。
第三、增加“及时报告”制度,无非是为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查清工伤事故,如果因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报告,导致的不能查清事实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才符合公平的原则。既然是“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也是有必要的。
第四、此条款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告,有些不太现实。发生事故情况复杂,且有更多的时候为了处理救助事宜,时间紧迫,要求书面形式,恐怕更多的时候条件不允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报告制度,值得借鉴。
故此,如果不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及时报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完善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报告期限,“及时报告制度”形同虚设。

第五、重伤与轻伤的标准应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多个标准,主要有刑法中的法医鉴定标准,其显然不宜适用;还有1960年5月23日【1960】中劳动久字第56号文《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但此标准颁布实施近半个世纪,显然不适应时代的发展。

建议:

第一、针对此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是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也可以是承担推定事故发生事实的不利后果。(可以将《征求意见稿》第21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不履行报告义务、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应该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相对较长的报告期限,如7日、10日等。
第三、删除以“书面形式”的限制规定。

第四、此条新增条款还需要配套的标准出台,即便暂时不出台规定,也需要明确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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