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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绕路去买菜被车撞(无事故责任),算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

案例索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6行终9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赵美玉进入博杨公司工作,从事分拣工作。博杨公司未替赵美玉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3日16时30分,赵美玉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海门镇通源市场买菜,在沿松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靠事故地段的苏F×××**号小型轿车开左后门时发生碰撞,致赵美玉受伤。经海门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3月9日,赵美玉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3月18日,海门人社局受理后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博杨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海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

关于赵美玉下班后是否去买菜,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系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但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后者处于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前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受伤职工应当对属于上下班途中且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赵美玉系下班途中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赵美玉是否去通源市场买菜的途中。为此,赵美玉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笔录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前,能达到其事发当日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的初步证明目的。虽然博杨公司称,该笔录行成于事故发生后10天后,赵美玉存在为骗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但博杨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能仅凭博杨公司的主观臆断来推翻行政机关制作的书面笔录,否则相关事实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博杨公司还认为海门人社局没有尽到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赵美玉下班后去买菜的事实,本身属于其主观上的心理目的,客观上谁都不可能知晓赵美玉下班后的真正目的地,故只可能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来寻求真相,海门人社局已经对赵美玉及周协萍进行了询问,同时调取了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尽到了调查的责任,事实上也没有其他方式能实现进一步查清事实的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赵美玉下班后系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赵美玉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合理路线”的规定,意味着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在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判断时,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不能把“合理路线”拘泥于最短路线,只要职工下班后目的系解决正常的生活需要,均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


不可否认,路线的延长确实会加大企业的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正是在于保障这个风险的发生,虽然赵美玉回家途中,存在城东市场这一大菜场,但在对赵美玉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这一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去通源市场买菜也属于合理路线,其次,对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问题,存在逐渐从宽的过程,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扩大的趋势,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社部门作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给予一定的尊重,本案中,人社部门对赵美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及工伤认定的趋势,也是司法一向倡导和鼓励的,且这样的认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裁判结果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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