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放假提前下班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6-03-05 浏览:次
案例索引: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渝0119行初10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9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8年9月30日18时42分,第三人陈再芬从原告海陵公司下班后乘坐208路公交车回家途中(家住涪陵区XXXXX村X组XX号),当208路公交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再芬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2120180000184号)认定陈再芬无责任。陈再芬伤后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颞顶部头皮血肿;4.左前臂皮肤裂伤。陈再芬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海陵公司与陈再芬存在劳动关系;陈再芬于2018年9月30日下午15时至16时左右从海陵公司下班搭乘公交车回位于涪陵区XXXXX村4组的老家途中,途经涪陵区国道319线2229公里+667米(凉塘水泥厂)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再芬受伤;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021201800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再芬无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陈再芬的受伤构成工伤。故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海陵公司诉称的陈再芬是在提前下班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
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海陵公司实行了严格的上下班制度;在实践中工厂的上下班时间也是相对的灵活的,不是绝对的固定;且即使陈再芬提前下班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海陵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陈再芬回涪陵区XXXXX村X组是探望自己父母,还是公婆,对本案认定陈再芬属于下班途中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海陵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受理第三人陈再芬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
但是,鉴于涪陵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审查受理了陈再芬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海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该超期行为对原告海陵公司、第三人陈再芬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该认定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保留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19]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