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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发病,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死亡,属于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

案例索引: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赣01行初61号


基本案情

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简称092号工伤认定),认定熊建华2014年5月1日上午10:00左右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因工死亡。武宁小馆餐厅不服该决定,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熊建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词不一致,又没有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突发疾病死亡证明,092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后原告闵爱英、熊小洪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书。


经过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没有通知明显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程序,对利害关系人没有履行事先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事后提供救济途径等义务,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最终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复议。后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重新作出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简称220号复议决定),仍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092号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

正常在岗上班的劳动者就应当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畴,本案中,死者熊建华应当被理解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宜。关于死者熊建华的死因,公安机关已排除刑事原因的死亡,从常理的角度来推断以及目前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死者非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死者的死因为突发疾病死亡。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本案中,市人社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面对不同证人的不同陈述并根据相关情况综合评判后认定死者熊建华系工亡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洪府复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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