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食堂吃晚饭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次
案例索引: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07行终487号
基本案情
航天电源(龙南)有限公司将其新建厂区建设工作中的电气、焊接、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张青春、胡红利,周孚忠系受张青春的雇请在第三人新建厂区工地上从事电气电线安装工作。2019年6月4日下午18时12分,周孚忠拉着推车前往临时工具房放置工具,18时16分许前往第三人临时食堂准备打饭时,突然倒下,后被龙南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8时许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出龙人社工伤受字[2019]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赣0702行初3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3月2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行终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以及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5月28日,被告作出龙人社不认伤字[2020]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兄长周孚忠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孚忠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周孚忠于2019年6月4日下午在公司新建厂房处下班,18:16时许前往该厂房门口水龙头处洗手,结合视频显示罗孚忠下班后洗手当时并无异常,后前往临时食堂吃饭,拿着碗打饭时突然发病,且后经医院诊断病情为心源性猝死,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条件,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该项中“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与本职工作有着紧密联系的结合,也不应随意扩大该工作的范围和幅度。
本案中,罗孚忠下班后如从事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时,可符合上述条件。但结合事实来看,罗孚忠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时并无异常,后续去拿起碗筷吃饭实质上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之间的紧密联系条件,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周孚忠晚饭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在周孚忠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不能归入“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畴。
综上,本案罗孚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龙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不认伤字[2020]第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兄长周孚忠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亡),实体认定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