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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国外工作,感染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

案例索引: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昌行初字第72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孙伟建从非洲乍得乘飞机抵达北京。当日下午,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工资结算后,因身体不适,孙伟建在公司安排的宾馆住宿一夜,于次日返回其在天津的家中。12月1日10时,孙伟建进天津市大港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上消化道出血2.急性肝炎。由于病因不明,需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12月2日20时,孙伟建从天津市大港医院出院。12月3日凌晨,孙伟建病情急剧恶化,于12月3日5时左右转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急救治疗,至12月4日6时左右,孙伟建抢救无效死亡。


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孙伟建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死亡诊断为1.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脏器衰竭;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呼吸衰竭;6.肺炎;7.急性肾功能衰竭、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8.急性肝功能衰竭;9.乳酸性酸中毒;10.消化道出血;11.心肺复苏;12、黄热病?;13.流行性出血热?;14.癫痫。2012年2月21日,孙伟建之子孙宝时以威德信公司为孙伟建的工作单位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向孙宝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2013年12月30日,原告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威德信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威德信公司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一份孙伟建的工资结算单。2014年3月26日,被告昌平区人保局作出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264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孙伟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威德信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孙伟建从非洲回国后因病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


孙伟建作为威德信公司职工被外派到非洲乍得从事钻井监督工作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孙伟建于2011年11月27日从乍得返回北京系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当日因身体不适即在北京住宿一夜,而通过被告昌平区人保局的调查笔录以及孙伟建的病历材料显示出,孙伟建在返回国内前,即有发热症状出现,并自服治疗“马来热”的药物。由于孙伟建的病情发展迅猛,对其死亡,医疗机构未能给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造成了孙伟建死因不明的情况。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孙伟建患病经过和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倾向于保护遭受伤害的职工的利益。本案中,对于孙伟建的死亡,威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无疑地证明孙伟建的死亡不是因为在乍得工作所致,则应当倾向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孙宝时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还提交了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以及孙伟建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威德信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只是向被告昌平区人保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一份孙伟建的工资结算单,并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孙伟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威德信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孙伟建不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被告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孙伟建的死因不明,被告本着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对公司员工、医院医生以及死者家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询问,并查阅了相关资料,在此基础上,被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精神,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昌平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威德信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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