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离开工作场所就医途中猝死,视同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6-03-04 浏览:次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再56号
基本案情
韩梅的丈夫薛平安生前系河阳保洁中心保洁职工,其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早上,薛平安因病晕倒在缑村三街锁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诊断后确定为猝死。
2009年9月4日,韩梅向孟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孟州市人社局因韩梅的申请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作出了豫焦孟工伤退字(2009)001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韩梅于2009年12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孟州市人社局不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诉。孟州市人社局于2010年5月18日又受理了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11日作出了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该认定书认定,薛平安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的各项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韩梅不服该认定,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维持了孟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法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证据规则中,其宗旨是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得以救济的权利。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诉讼中,对争议的事实因客观情况所限难以全部复现的,就劳动者或其亲属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逾期不举证的或其举证难以否定对方主张的,应根据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衡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和推定。
本案中,认定薛平安死亡当天是否上班、死亡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的期间,关键性的证据是签到考勤表。根据河阳保洁中心提供的证人陈述,当天实施了签到制度,即当天的签到表是客观存在的。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孟州市人社局对该举证责任予以了告知,但河阳保洁中心没有提供考勤表或签到簿。河阳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是考勤表或签到簿制作和保管的主体,而应提供却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推定薛平安死亡当天曾到岗工作、其间虽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属工作时间期间的事实。孟州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依法适用上述法定的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薛平安身亡事发地能否视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实践中,适用该法律时不应当机械和狭义的理解,可根据案件个体情况,结合立法宗旨予以认定。本案中,证人董某证明,事发当天早上在河雍大道劳动局门口看见薛平安在扫地;证人高某证明,事发当天其去缑村三街买东西,回来的路上看到薛平安捂着肚子,说“正上班,感到不得劲,回去看医生”;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新的证据,即询问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进一步证明薛平安当时穿着黄衣裳(环卫安全警示服装),环卫三轮车上放着大扫帚。同时,根据庭审时韩梅的陈述,其赶到薛平安身亡地时,旁边停着环卫三轮车并放有大扫帚,因抢救无效在120急救人员离开后,用环卫三轮车将薛平安遗体运回家中。
上述证人证言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薛平安因在工作场所劳动感到身体不适而离开工作场所就医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视同工伤”,指的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薛平安死亡的地点虽不在“工作场所”,但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场所就医,是其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结合薛平安死亡时身着环卫服装,并骑行环卫三轮车,携带大扫帚的事实,故可以推定薛平安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孟州市人社局认定薛平安不属于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孟州市人社局提交的韩梅在放弃工伤认定书上签字的证据材料的认定问题。
经审查,该材料形成于信访人员在处理韩梅非正常信访事件的过程中制作,该打印形式的材料中,文字内容不是韩梅本人书写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不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制作主体不是孟州市人社局,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
裁判结果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再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孟州市人社局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处理决定,责令孟州市人社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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