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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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胡密等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7)渝04行终95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中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职工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视同工伤。
附: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胡密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渝04行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冉超,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正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林,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密,女,苗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正南村1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胡密、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园区管委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作出的(2017)渝024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正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秋林、熊绍文,被上诉人胡密的委托代理人冉景涛,原审第三人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胡密之夫王大海系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单位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大海接到单位通知:在3月23日(周一)上午开会讨论2015年单位目标责任制,要求分管领导在会上就分管的部门作工作计划,安排王大海作好相关材料准备。3月22日21时许,王大海又接到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3月23日(星期日)参加中层干部会议。该园区2015年上半年作息时间为上午9点上班,下午16点30分吃饭后下班,中午不休息。王大海家庭居住地在酉阳县城桃花源中路,工作地位于酉阳县麻旺镇。3月20日下午,王大海按平常工作作息时间下班后返回家中。此时妻子胡密出差,家中有年迈的父亲王明财同住。2015年3月24日8时许,王大海单位同事杜宜凤、吴晨、甘德军三人去接他上班时电话无人接听,吴晨、甘德军上楼敲门,王大海父亲开门后,发现王大海躺在玄关与客厅之间处昏迷不醒,地上垫有棉絮身上盖着被子,被子上有呕吐物,便及时送往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17时44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低血容量性休克。
根据医院病历记载:患者3月23日9时14分入院,院前1小时患者同事发现患者倒地不起呼之不应,推定王大海发病时间是在2015年3月23日08时14分之前。根据酉阳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酉公(网监)检[2015]00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3月23日上午王大海曾在家使用电脑修改《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档。文档创建时间2015年3月22日(星期日)23:16:35,访问时间2015年3月23日06:54:40,修改时间2015年3月23日06:51:40,系统运行日志显示最后运行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06:59。
2015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对王大海死亡事故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密不服,于2015年10月12日向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酉阳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以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酉阳县人社局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渝04行终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酉阳县法院原判决撤销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胡密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大海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酉阳县人社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重新调查了原证人甘德军、王明财,调取了园区管委会关于2015年上半年工作时间的说明。同时依据原有证据,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酉阳县人社局对王大海的死亡再次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对事实进行重新调查,对部分事实在细节上加以补充,但是按照(2016)渝04行终4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五个方面事实不清仍未达到完全弥补,仅对王大海在园区管委会工作期间该单位的上下班时间作了核实,以及王大海躺地下后铺的棉絮和身上盖的被条认定了是其父王明财所为。对王大海在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接到会议通知,该天下班前能否完成2015年3月23日上午召开会议所需材料的准备工作,未能查证;对王大海2015年3月23日凌晨访问修改《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档持续多长时间仍未弄清;对王大海突发疾病时间仅凭医院入院记录推断发病时间是在2015年3月23日08时14分之前,对王大海突发疾病时间的确认极为不准。综上,酉阳县人社局在相关事实仍未查清的情况下,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其决定碍难维持,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上诉称,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酉阳县人社局没有查清客观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酉阳县人社局已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调查,因客观原因导致部分时间无法确定,酉阳县人社局在对本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和推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事实认定。首先,通过比较甘德军提供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及考核办法(草稿)》和《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上进行删减,前者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后者通过证据显示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06:54,通知王大海开会是在2015年3月20日下午14时,故酉阳县人社局推定王大海至迟在2015年3月20日14时前就应知晓该工作任务。其次,根据酉阳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酉公(网监)检[2015]004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显示,《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稿的访问和修改时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06:54:40,系统最后运行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06:59,故酉阳县人社局对王大海于2015年3月23日在其家中电脑上修改《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稿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三,酉阳县人社局不是认定王大海发病时间的专业机构,但酉阳县人社局根据胡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医院病历档案和其他证据推定王大海的发病时间在2015年3月23日08时14分之前是正确的。综上,因王大海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胡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密答辩称,王大海系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后勤、财务等工作,工作任务繁重,根据工作要求王大海必须于2015年3月23日上班之前完成会议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工作具有紧急性,王大海只有通过在家加班才能完成工作任务。原审法院查明王大海的发病时间实际在2015年3月23日08时14分之前,从加班工作到发病死亡之间非常短暂,可以认定王大海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不一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关键在于是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法律并未禁止在家加班的情况,相反应当鼓励这种工作精神。酉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于理均不成立,酉阳县人社局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园区管委会述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时,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二组:2.工伤认定申请表;3.胡密身份证复印件;4.胡密与王大海结婚证复印件;5.特别授权委托书;6.园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王大海死亡医学证明;8.文明治丧证明书;9.王大海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10.胡密、王大海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11.重庆市社会保障参保证明;12.通话记录;13.受伤情况说明;14.现场情况说明(吴畏);15.办公室工作安排情况(喻朝忠)及身份证复印件;16.王大海近期工作安排情况(甘德军);17.现场情况(甘德军);18.关于刘仁才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19.关于黄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20.二○一五年岗位目标及考核办法(草稿);21.后勤保障工作组二○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22.会议内容;23.吴畏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4.杜宜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5.甘德军调查笔录;26.电子证物调查工作记录。
第三组:27.(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28.(2016)渝04行终45号行终判决书;29.甘德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0.王明财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1.关于2015年上半年工作时间的说明。
第四组:3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3.举证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34.文书送达回执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第五组:35.法律法规和规定,(1)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适用的是第六条、第七条);(2)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适用的是第六条);(3)《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是第十五条第一项)。
经原审庭审质证,胡密对酉阳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二次作出的决定书与第一次作出的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是一样的,所以认为不合法。第二组:证据2-11三性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17是酉阳县人社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是重新调查后对本次认定作出的证据;证据18-19无异议;证据20-2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实王大海的工作内容符合加班的事实,是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证据23-25是酉阳县人社局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是重新调查后对本次认定作出的证据;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王大海当晚的工作情况。第三组:证据27-28无异议;证据29-30能够证实在2015年3月22日21时29分王大海接到了要求开会的工作安排;证据3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3月20日王大海按照规定在下班时间下班,吃完晚饭就回酉阳了。第四组:证据32-34由法院依法认定。第五组:证据35与本案无关,适用这些法律法规是错误的。
经原审庭审质证,园区管委会对酉阳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酉阳县人社局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时,被上诉人胡密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胡密身份证复印件;2.胡密户口薄复印件;3.王大海死亡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4.调查笔录1份;5.说明(原件);6.酉阳县法院(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书;7.(2016)渝04行终45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组:8.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原审庭审质证,酉阳县人社局对胡密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4真实性有待确认,酉阳县人社局也对杜宜凤进行了调查,应当综合酉阳县人社局的证据和法院的认定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说明里模糊了具体时间点,通过杜宜凤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杜宜凤安排王大海工作的时间是在14时许,下班时间是在16时30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而且对该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的认为部分被二审法院予以否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是酉阳县人社局进行第二次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也确认了酉阳县人社局对哪一部分没有查清,确定了一审判决认定王大海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只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给予了维持。第三组: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胡密的证明目的,通过这两份认定书可以看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于事实查明部分比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更清楚、内容更细致、处理依据更完善。
经原审庭审质证,园区管委会对胡密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原审第三人园区管委会未向原审法院举示任何证据。
根据酉阳县人社局、胡密和园区管委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1.酉阳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2-26,第三组证据27-31,第四组证据32-34,第五组证据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胡密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3,第二组证据4-7,第三组证据8-9,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以上罗列的酉阳县人社局、胡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酉阳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5属于酉阳县人社局作出本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酉阳县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胡密提交的证据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认证正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3月23日为星期日有误,应纠正为2015年3月23日为星期一;原审认定杜宜凤、吴晨、甘德军接王大海上班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8时许有误,应纠正为2015年3月23日8时许;原审认定王大海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17时44分的证据有冲突,现无法确认其死亡时间,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胡密、原审第三人园区管委会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案件。各方对酉阳县人社局具有本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如果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量大或紧急,且职工客观上无法在日常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完成,那么职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必须占用的休息时间和场所应当认定为本条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述规定中的48小时一般以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死亡时间。本案中,王大海在家中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情形,酉阳县人社局就本案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一是王大海要完成的涉案中的工作任务量是否很大或紧急,其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必须占用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等事实不清。如王大海是什么时候知道2015年3月23日上午将召开工作研讨会,该会与甘德军在2015年3月22日21时通知王大海次日将召开的中层干部会是否为同一会议,王大海第二次接到的会议通知是否增加了王大海的工作量等事实待查。二是证明王大海死亡时间的证据存在冲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王大海死亡时间与王大海住院病历等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致。故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梅
审判员 蒲开明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龙
书记员王丽君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