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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与保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6-02-28  浏览: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与保障——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云0114行初51号

【裁判要旨】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与保障。


附: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云0114行初51号

原告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376387091X9。

法定代表人毕惠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区市级行政中心8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彭美英,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生,家庭住址:云南省富民县,

委托代理人佘佳京,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阿惠家政),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衍、马兴东及人民陪审员张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惠家政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人社局副局长郭加强以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被告昆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彭美英的委托代理人佘佳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了彭美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原告阿惠家政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彭美英不是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昆明人社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彭美英不是工伤。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第一,出生于1955年10月12日的彭美英,到2016年1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61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0岁退休,女干部55岁退休),而且彭美英是农民,参加的是农村新农合,阿惠家政不能为其购买保险,故彭美英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身份和资格。第二,从2017年7月25日在盘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彭美英与阿惠家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彭美英当庭承认自己是在2015年11月3日顶班到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做捡菜洗碗工作,后经国信公证处同意才在该处上班。可知彭美英到国信公证处做捡洗工作不是阿惠家政安排去的,而是自己替朋友去国信公证处顶班,由国信公证处聘用的非全日制工作人员。第三,彭美英、国信公证处及其他人没有将2016年4月11日彭美英上班摔了一跤的事情通知过阿惠家政,故原告不知道彭美英何时受伤,也不知道彭美英的受伤原因和形成过程,故无法举证。第四,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2016年4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在厨房拖完地,出门洗拖把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当时起不来,左手反折,头昏呕吐,同事将其扶起后坐了一会,本人打车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是彭美英经仲裁、起诉后的新说词,不符合常理,不真实。

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第一,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且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具备请求工伤认定的资格。第二,第三人、证人以及病历资料对于第三人受伤时的情况表述不一致,被告应当调查清楚,原告也曾申请被告调查核实,但被告未查清捡洗工作是如何导致彭美英受伤的事实,就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其适用法律必然不当。

三、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昆明人社局在受理彭美英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的受理材料,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70200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该份补正材料通知书中备注部分写明用人单位留存一份,但被告却没有送达给用人单位,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执法程序不合法,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审理判决。

被告昆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7年4月1日,彭美英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的受理材料,昆明人社局发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其后彭美英与阿惠家政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诉讼,经人民法院确认彭美英与阿惠家政存在劳动关系后,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2月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昆明人社局向用人单位阿惠家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就彭美英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昆明人社局调查核实后,查证情况如下:阿惠家政安排到昆明市宝善街国信公证处10楼食堂从事煮饭、卫生保洁服务的员工彭美英,于2016年4月11日下午1点左右,在厨房拖完地,出门洗拖把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当时起不来,左手反折,头晕呕吐,同事将其扶起后坐了一会,本人打车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需要做手术,因女儿建议回去保守治疗,当天去呈贡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做保守治疗,因第五天咳嗽出血,于2016年4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分院手术治疗。诊断结论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波及关节面;3、肺挫伤。昆明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彭美英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中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依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本案中,彭美英在进行拖地保洁过程中不慎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否定工伤认定结论。(一)本案中,彭美英作为单位安排在国信公证处从事煮饭、卫生保洁服务的家政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用人单位指派其工作的区域,属于彭美英的“工作场所”;受伤时是彭美英的正常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害原因是在拖地保洁过程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作原因”。彭美英受到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阿惠家政提出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美英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首先,彭美英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不等于她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适格主体,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但并未限制劳动者继续劳动的权利,且,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彭美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昆明人社局根据该判决认定原告与彭美英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其次,彭美英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证人证言、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彭美英是在受阿惠家政指派前往的工作地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就是说,彭美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昆明人社局在证据采信方面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昆明人社局向阿惠家政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护其陈述、申辩权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彭美英为工伤的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昆明人社局对彭美英作出编号1802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昆明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理由如下:其一,在一二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彭美英和阿惠家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中院判决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公证书的内容,均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当中受伤,且第一时间就进行了治疗,治疗是连续性的。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补充通知》。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及有相应权限。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申请书、彭美英身份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单位答辩意见;8、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公证书二份;10、王玉明、赵宗燕证词及身份证明;11、民事判决书;12、家政助理协议书;13、调查笔录;14、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昆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表》;16、补正材料通知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举证通知书;19、送达回证;20、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要证明昆明人社局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组证据:21、《工伤保险条例》;22、《工伤认定办法》。要证明昆明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

原告阿惠家政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第三人彭美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阿惠家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3、《仲裁申请书》。要证明:1、彭美英在仲裁申请书中说其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上班;2、阿惠家政与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没有提供家政服务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4、盘龙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25日上午9:30分第38页庭审笔录。要证明:1、彭美英自己当庭承认自己是2015年11月3日开始顶班到国信公证处做捡菜洗碗工作一个多星期,后经国信公证处同意才在该处工作;2、至2016年4月11日止彭美英没有去国信公证处工作;3、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阿惠家政接到昆明人社局《举证通知书》止,才知彭美英工伤要求鉴定;4、没有证据证明彭美英在国信公证处工作中受伤。

被告昆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彭美英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是彭美英申请书中的笔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彭美英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3张。要证明第三人2016年4月11日受伤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第二组证据:2、收据;3、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收费发票2张;4、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证明。要证明第三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治疗。

补充提交的证据有:5、国信公证处打款给阿惠家政的转账凭证;6、富滇银行对账明细单;7、马启中的证人证言。要证明阿惠家政与国信公证处直到2016年5月还在履行服务协议;彭美英是阿惠家政安排在国信公证处提供捡洗服务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1日在工作中摔伤。

原告阿惠家政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2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项和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昆明人社局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据能否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将在后评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彭美英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受聘于原告阿惠家政,由阿惠家政派往云南国信公证处做捡洗工作。2016年4月11日下午1时左右,彭美英在国信公证处厨房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当天,彭美英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出具有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之后,彭美英继续去呈贡马金铺陈氏骨科诊所就诊。因第五天出现咳嗽出血,彭美英于2016年4月16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

2017年4月1日,彭美英向昆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彭美英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同日昆明人社局作出编号17020003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8年1月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民终72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盘龙区人民法院确认彭美英与阿惠家政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判决。昆明人社局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了彭美英重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昆明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美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彭美英受伤的事实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暨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及法律适用阐述: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病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马金铺陈氏骨科病情材料、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材料及医院收费单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彭美英当天受伤后就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各医疗机构诊断彭美英的伤情一致且有连续性。原告所称彭美英受伤情况不明、存在旧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彭美英于2015年11月3日受聘于阿惠家政,由阿惠家政将彭美英派往国信公证处做捡洗工作。彭美英无论是在厨房拖地还是洗拖把,都属于其工作范围,明显属于彭美英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原告以此主张昆明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阿惠家政在昆明人社局发放举证通知后,没有提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劳动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年龄,但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可以继续劳动,《工伤保险条例》亦无明文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和〔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的精神,对原告阿惠家政提出因彭美英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故其不具备申请工伤保险的主体和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将编号17020003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编号17020003号《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是第三人彭美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欠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要求第三人补充的告知。根据上述规定,该补正材料的告知是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昆明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一步审核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被告未将该份《工伤认定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阿惠家政作为第三人彭美英的用人单位,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享有依法起诉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明人社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劳动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第三人彭美英作为受伤害职工,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前所述,第三人彭美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编号18020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之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市阿惠家政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马衍

审 判 员  马兴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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