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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中院:先后在两个单位工作后发现职业病,能否针对前用工单位作出工伤认定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09 11:19:00 浏览量:

上诉人刘小芹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芹,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特别授权),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登山(特别授权),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兵(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从秀,系解文中之母。

委托代理人翟洪俊(特别授权),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彬(特别授权),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炎(特别授权),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小芹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文中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先后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在前单位工作期间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后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工伤保险。解文中在离开前单位以及进入后单位工作时,两单位均未对其进行体检,且两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解文中工作期间,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4月29日,泰州市××鉴定委员会作出泰职鉴2014003《××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危害接触史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锆砂粉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5月19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刘小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审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文中为工伤。刘小芹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刘小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系刘小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已于2012年2月2日被注销。原审被告曾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解文中以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矽肺、间质性肺炎、呼衰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相应职责。解文中系被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的职工,该厂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承受,原审被告受理刘小芹的申请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业××检查,建立××档案。刘小芹投资设立的企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解文中进行××检查并建立档案,亦未举证证明企业工作环境状况等符合标准。故刘小芹对解文中所患××依法应承担工伤责任。原审原告主张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并陈述其在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注明请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但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目的就是要求受理,其上述主张不符合逻辑。原审原告主张应由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其理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被告认为《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八条是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而不是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对《意见》和《办法》的理解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观点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有患××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解文中经鉴定为矽肺壹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审被告根据××鉴定书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受理申请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针对同一××同时受理不同主体申请并作出了两份决定书,属于程序错误问题。经查,解文中与两单位分别建立过劳动关系,在两单位均从事过有××危害的工作,两份决定是依据不同主体的申请作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对刘小芹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小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小芹上诉称,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同种类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最后发生了××,应当由后一个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不应当作出以上诉人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从秀、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原审第三人王从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关单位出具的解文中家庭及亲属关系证明。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达特钢制品有××预防控制中心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书、来源于互联网的矽肺医学解释等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就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发表了各自的意见,除上诉状及书面答辩载明的意见外,其他主要意见与原审期间所持诉辩意见基本相同。

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无明显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先后在两个具有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工作后发现职业病,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单位(本案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结合诉辩意见,评判如下:一、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对于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政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所涉情形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上诉人诉称,本案不应当针对两个主体作出两个认定,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而应当由后一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并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可以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此发表了与原审相同的意见。经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与本案争议情形不相吻合,且该条侧重保障的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之权益,为劳动者救济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途径,不宜作出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之理解;《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此条规定的是“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对原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作出排除性规定。故对其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解文中的疾病属于长期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而引起的职业疾病,与普通工伤的当场性、即时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特殊职业环境日积月累慢慢形成的,其形成具有连续性、缓慢性的特点,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解文中在离开原工作单位到新工作单位后才诊断为职业病,体现了它发现的滞后性。被诉行政机关确定多个存在相同职业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均有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义务,可以引导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加强职工劳动保护,认真落实职业防护保障责任,为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全面、无缝隙之保护,这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具有积极意义,符合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本院应当确认其合法性。三、关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认定符合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实体条件,对原审法院就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所作出的审查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芹所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小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文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周雪琴

附:本案涉及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4、《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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