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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自行参加技术资格考试不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05 09:41:00 浏览量: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杨甲。

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99号。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原告张甲不服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某乙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叶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原告张甲向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之子张乙于2012年10月27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一组,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林刚及张甲的身份证、张林刚与某乙公司的劳动合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公安机关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张乙参加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张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某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某乙公司的基本情况表、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以及张乙参加的是职称考试,其当天下午还要参加第二门科目考试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的事实。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事实。

4.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一组,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员工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考勤记录表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材料,并说明张乙事发当天是休息日的事实。

5.被告对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一组,包括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对该公司销售经理谷某某、财务经理柳文进制作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对该公司财务经理柳文进、出纳乐某某、会计某某制作的职工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复印件,以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对职称没有要求,公司也未指派张乙参加考试,考试当天是休息日,其考试属个人行为。

6.被告制作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和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及以上文某的送达回证,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事实。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之子张乙系某乙公司职工,2012年10月27日上午,张乙参加完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第一门科目经济法基础后,在考试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乙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乙死亡事故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第一,原告之子张乙在某乙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岗位有明确约定。因张乙在单位从事财会岗位工作,因此,其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与岗位工资、待遇有直接联系,张乙参加该考试是作为一名财务工作者的必要工作。因此,张乙参加的是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与其工作密切相关。第二,张乙考试时间相当于工作时间的延续,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张乙的休息时间并不固定,每周不固定是周乙或者周甲休息。事故发生后,单位推脱说不知道张乙参加考试,但事实上单位是知情的,当天并没有安排休息,张乙是在上班时间参加考试,因此应当认定考试时间为上班时间,考试结束回家途中为下班途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乙在2012年10月27日参加考试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张乙参加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准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乙在2012年10月27日去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事实。

4.张乙和某波金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乙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财会岗位的事实。

5.某乙公司员工2012年5月-2012年10月的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乙休息时间不固定,周乙不一定是休息时间,且每个月都有在周乙上班的情况。

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子张乙于2012年10月27日上午在宁某技师学校参加完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第一门科目经济法基础考试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榭嘉路宁某技师学校西侧时,被由任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到,导致张乙当场死亡,要求对张乙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调查,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因张乙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张乙死亡一事不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一,从调查情况来看,该单位对职称没有要求,张乙参加考试不是单位组织安排的。第二,张乙休息时间一般在周乙,有时有事适当调整,张乙考试在周乙,属于休息时间。第三,张乙在休息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张乙参加考试不属于工作时间,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第一,张乙在第三人单位的岗位是出纳,单位对该岗位没有职称证书的要求,张乙本身是一个上进的人,考试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要求。第二,关于待遇和升职的问题,张乙是固定薪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考出职称可以升职加薪,单位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且对于张乙参加考试一事,单位并不知情。第三,张乙的休息时间都是在周乙,因法定节假日或者与同事调剂有可能在周乙上班。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乙的工作岗位是财会,非第三人所说的出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事实。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无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的事实。

(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会计职称考试与工作无关,且从张乙的考勤记录来看,其每个月都有周乙上班的情况,张乙10月27日当天是去参加考试才没有考勤,并不能证明当天系休息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谷某某是销售经理而非财务经理,故其对张乙当天是否休息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且柳文进及乐某某的笔录都讲到周乙和周甲都可以休息,考勤记录反映张乙每个月都有周乙去上班的情况,并非如被告所称的临时上班,因此几名工作人员的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张乙当天是休息日的事实。此外,从笔录中可以看出单位对财务人员职称有一定要求。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的事实。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张乙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约定工作内容为财会岗位的事实。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乙每周乙应为休息日,上班属例外。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张乙的实际考勤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之子张乙系第三人某乙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工作内容为财会岗位,工作和休息时间为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但对休息日未作明确约定。2012年10月27日上午10时35分左右,张乙在参加完2012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第一门考试科目经济法基础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榭嘉路宁某技师学校西侧时,与任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乙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3年7月2日,原告张甲向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子张乙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2013年7月12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某乙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了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张乙是在休息时间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完后,骑电动车回家被机动车撞到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宁某市江北区辖区范围内的劳动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子张乙参加考试与工作密切相关,且是在上班时间参加考试,故应当认定张乙考试结束回家途中为下班途中。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是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上班地点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而原告之子张乙是在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后,从考试地点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考试地点并非其工作单位,也非其单位所指定的其他日常工作场所,故张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张乙当天参加考试系公司指派的外出任务,也不能证明系其所称财会岗位的必要工作,故张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中其他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撤销被告某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甬北区人社工认字(2013)6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杨 乙

人民陪审员  谢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丁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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