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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中院:超退休年龄农民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09 11:27:00 浏览量:

陈某某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2014)庆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 席连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 翟有学,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许颖,该局医保科干部。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连华,被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翟有学、许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之父陈某华受陕西盛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的甘肃省宁县新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陈某华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去医院途中死亡。后陈某某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陈某华已到达退休年龄,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0日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明确,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为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华的死亡,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之规定,认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陈某某父亲陈某华系外出务工的农民,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年龄上限没有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曾在《暂行办法》中所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陈某某父亲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某华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死亡,在陕西盛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甘肃省宁县新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将近两年之久,从来没有离开工地,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他字第10号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因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维持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东

审判员 秦涛

审判员 慕志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艺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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