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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1-09 10:40:00 浏览量: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劳务派遣用工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化配置人力资源的一种新的用工方式,在促进就业、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伴随产生了一些侵害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现就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务派遣单位管理制度,依法规范劳务派遣单位行为
(一)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制度。一是劳务派遣单位在完成工商登记后15日内,应当到批准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是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当在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被派遣劳动者名册、派遣岗位、工作地点、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日常监察执法中对劳务派遣单位经备案的相关内容给予免检。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并应与劳动用工登记工作统一。
(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应具备用工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等内容。劳务派遣单位及被派遣劳动者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并根据劳务派遣业务规模,配备不少于3名具有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关系协调等方面职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跟踪服务制度。及时了解被派遣劳动者工作、生活情况,帮助被派遣劳动者适应工作,提高工作技能,督促用工单位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等条件,协调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矛盾纠纷。
(六)建立劳务派遣行为自查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对本年度劳务派遣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整改存在的问题,并向登记备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自查报告。
二、督促用工单位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
(一)用工单位应当在使用劳务派遣工之日起30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包括使用派遣劳动者原因、岗位、期限、工作地点、人数,以及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等。
(二)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依法设立,是否依法备案。
(三)用工单位应明确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法定的相关福利待遇。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和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四)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一次性退还20名以上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事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三、加大对劳务派遣的督导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
(一)各地要依法指导用工单位逐步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引导其采取直接用工方式,逐步缩小本单位劳务派遣用工规模。引导用工单位合理进行工资分配,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引导用工单位采取择优录用和加强人文关怀等措施,增强被派遣劳动者归属感。各地每半年应对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形势进行一次分析研判。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高效地处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案件,对不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活动情况、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年审范围。
(三)各级人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和组织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对涉及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案件,做到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快速结案,切实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合法权益。
四、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工作合力。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新批准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相关信息函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工作中发现的非法从事劳务派遣、超出核定经营范围从事劳务派遣等情况及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资源共享,形成规范和加强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合力。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察执法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联合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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