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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5-07 15:23: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企业工资协议审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健康发展,现根据《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协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就企业内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工资协议的行为。工资集体协议是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主体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监督指导工作。
每年发布两次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内容包括本市经济发展数据、工资指导线、上年度社平工资、当年最低工资、劳动力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企业了解和运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开展协 商工作,并做好工资协议审查备案。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相关信息,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工资协议的审查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座落在本辖区内的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资协议审查工作时,应当按照合法、公开、公正、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对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协商内容、协商程序、违约责任、协议期限、协议变更等事项进行依法审查。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经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后或者申请变更工资协议时,应在10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和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条 企业报送工资协议审查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双方签名盖章的工资协议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盖章的《工资协议审查备案意见书》一式三份(此表可以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下载),企业应如实填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
(三)工资协议书的说明及附件
1.双方协商代表基本情况(注明姓名、性别、职务、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
2.记录依法选举协商代表、协商过程、协商内容和协商结果的会议情况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3.首次签订工资协议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4.在津的企业分支机构,报送工资协议书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级法人授权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分支机构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书面委托材料。
第十一条 开展行业性或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在报送上述材料的同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各一份:
(一)能够反映企业同意参加行业性或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证明材料;
(二)同意参加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方面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四)工会组织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五)职工方代表产生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对于工资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对于未提出异议的,应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工资协议审查专用章,协议即行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负责将企业工资协议信息录入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于7日内将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工资协议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材料应认真保管,保存期限一般为两年。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协商。
第十六条 已签订工资协议经审查合格的企业,当出现企业座落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工资协议等情形时,由企业新座落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在津的企业分支机构,持上级法人同意分支机构负责人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授权书,在该企业座落地进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报送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 跨区、县连锁经营企业,在具有法人资格企业座落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报送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办事效能,建立审查备案责任制,提倡“一站式”服务,争取“一次性办结”。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发挥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作用,加强与工会、国资、企联、工商联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将推进企业建立共商共决机制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共同促进企业发展、职工增收。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了解本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的基本情况,并对企业工资协议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书面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三方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工资协议审查备案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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