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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实习生与正式职工?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哈尔滨日报 发布时间:2009-07-05 11:01:00 浏览量:

                     如何界定实习生与正式职工?

 

 

   严格区分实习生和正式职工直接关系到该受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问题,但是在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却并未对实习生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实习生的工伤问题一直得不到兑现,严重影响了职工以及学生的利益。

    实习是绝大多数在校大学生走上正式工作岗位前需要经历的一个重要阶段,但对学生实习期间产生的问题的解决处理方法,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一技术学校学生在就业实习期间在单位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他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在实习期间受伤,又怎么认定他的伤残赔偿?

  背景新闻

  21岁的张英就读于哈尔滨市某职业技术学校,专业是汽车修理。2007年他在学校的安排下进入哈尔滨市一家大型汽车2店实习,学校和该2店在实习协议中约定,张英的实习期限为2007212日至525日,实习结束张英即完成全部学业并在该店正式工作。

  20075月,在2店部门经理的安排下,张英去修理车间工作,并以此作为实习期的开始。去车间报到后,张英到车间负责前台接待工作。第二天10时许,张英驾驶客户的轿车到公司洗车区洗车,因疏于观察,将蹲在维修区门前检验车辆的员工李亮撞成重伤。

  出事当天是张英2店工作实习的第天。李亮的伤势非常严重,很可能因此落下残疾而今后无法从事自己的工作。而且他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不满5岁的女儿,妻子又没有固定工作。李亮受伤后,李亮的家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将张英及其就读的学校、实习单位、轿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等合计42万余元。因原告与2的纠纷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随后原告对2店撤销了诉讼,另行起诉。法庭上,张英表示,自己没有钱,请求依法判决。学校认为,张英在事发时已经属于汽车2店的员工,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车主称自己的行为与伤者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张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伤者也是职务行为,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条件。后来保险公司和张英所在的学校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家人各项费用合计6.5万余元,学校赔偿4.8万元。

  不属交通肇事

  白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区分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伤亡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处罚。

  而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范畴,不符合交通肇事的特征。张英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了李亮重伤后果的发生。从构成来看,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实习期间非一般意义的劳动者

  哈尔滨市劳动法专业律师:实习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就业型实习,另一种是毕业型实习。就业型实习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在这种实习中,实习人员必须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专利代理人、律师、医师等。另外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学习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实际上大多是大学生的毕业型实习。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生本人受到伤害和学生致人损害,不仅涉及学生、学校,还涉及提供实习场所的企业。如处理不当,不仅学生、学校的权益得不到维护,还影响学校与实习单位的长期合作。在校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虽然所处的环境不在学校,但其学习内容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将课堂教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的一种方式,实习的目的是增强实际运用的能力。实习单位仅提供实习场所,与实习生之间无身份隶属关系。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本案中张英尽管还在实习期间,但已与单位订立了试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就业型实习,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出于学习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行为的实习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同。所以,他应该提起诉讼,状告自己的工作单位来保护自己的行为,而不是让自己过多承受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

  实习期间应有合同约定

  王元庆(黑龙江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对于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现在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进行调整。实践中,按一般人身侵权适用《民法通则》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实习生的实习行为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处理,所以此类问题一般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另一种是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过程中造成对他人的人身损害问题,此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责任分担上。实习单位和学校,最好事先对实习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对可能出现相关问题的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将其写到具体条款中去,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另外,建议我国有关的立法机关在平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权利义务的同时,将实习生纳入工伤事故处理范畴,以避免学校和实习单位互相推诿,不利于保护广大实习生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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