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各省工伤  >  上海市  >  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6-03-21  浏览:

七、关于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沪高法民一(2003)38 号的规定,对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人员再就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而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该司法解释改变了上海法院之前的处理规定,承认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我们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已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特殊劳动关系,且该特殊劳动关系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则按2003年4月25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精神执行,即此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这三面适用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则视双方约定。


对于2010年9月14日之后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即上述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形成双重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可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何处理,我们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后,再另行制定规范意见。

首页
电话
短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