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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2-14 11:17: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德州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人社〔2012〕148号

关于印发《德州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人事部:

现将《德州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德州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档案管理,促进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认定档案,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法律文书和资料的组合体,包括工伤认定工作中采用或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照片、声像、电子资料等原始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本级工伤认定档案进行管理,并对全市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档案的分类、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登记、借阅、保存、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将工伤认定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个人保存。

第七条 工伤认定档案整理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要求,保持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工伤认定档案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四)工伤认定申请表;

(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六)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或户口薄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复印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九)与案卷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

(十)事故调查询问笔录;

(十一)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

(十二)相关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结论;

(十三)工伤认定决定书;

(十四)送达、传递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书面材料,包括送达回执、特快专递票据等;

(十五)行政复议材料;

(十六)行政诉讼材料;

(十七)工伤认定工作中形成的声像和电子载体记录等。

第九条 工伤认定卷宗要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案卷保存期为50年。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

卷内材料排列顺序,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条 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

编号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易消失笔迹的工具书写。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的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档案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A4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或实物证据需要在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录制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档案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分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卷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档案装具,集中保管工伤认定档案。库房中的档案应区分门类,按档号顺序排列上架。

档案库房应配备温湿度测量、除湿、空气调节、灭火、吸尘、消毒灭菌等设备,完善各种设施,达到防火、防盗、防尘、防强光、防高温、防高湿、防虫鼠、防污染、防水淹等“九防”要求。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存放情况。提供利用时,要坚持原则,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安全使用。坚持做好查借阅登记和退回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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