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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日工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1-29 12:01:00 浏览量:

计日工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

    重庆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后称建筑公司)承建了万州某处的工程,将其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谭先生,而谭先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0年3月,谭先生雇请了家住万州区茅谷村的杨先生经,到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为每天100元。杨先生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4日下午6点30分,杨先生回家途中,在合巴路142号路段,被王师傅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师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先生不负事故责任。杨先生于当日被送到万州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头皮血肿。
   2011年4月12日,杨先生向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1年5月4日向建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除审查了杨先生提交的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的证言、万州区茅谷村的书面证明外,还调查了谭先生、牟先生。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证实杨先生在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半;2010年8月14日杨先生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
   2011年5月26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先生为下班途中受伤,属工伤。建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建筑公司不服,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杨先生列为第三人,于2011年9月15日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杨先生是否系下班途中受伤?
    建筑公司诉称,杨先生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是计件,工作时间是弹性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未作硬性安排。2010年8月14日即发生车祸当天,杨先生下午3点多钟就离开了工地,距事故发生时间相隔三个小时左右,而杨先生从工地直接回家只需40分钟左右。显然,杨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下班中。
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受理杨先生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要求建筑公司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建筑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该局提供任何材料。为了查清事实,该局进行了认真调查。
   经审查,该局认为,杨先生于2010年8月14日晚上6时20分左右下班回家途中,在合巴路142号路段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该局作出了杨先生受伤系工伤的认定。
   杨先生述称:他在建筑公司处一直上班是事实,没有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也不是计件工资,而是计日工资,做的是水电工,事发时下班时间不是3点多钟,而是5点多钟。
   万州区法院认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杨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杨先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均反映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证人也反映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建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杨先生在下午3点多钟下班,但杨先生做的是100元一天的记日工,一个人提前下班于理不合,且证人张先生、向先生等五人均证实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

   最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主张杨先生在2010年8月14日3点多钟下班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先生系下班途中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三峡传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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