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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疗期满后仍病休其待遇如何确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17 11:32: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08年8月进入某超市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签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徐某因重病住院治疗,超市从当月开始向徐某支付病假工资至2014年5月。2016年3月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该超市一直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

2016年6月,徐某家属申请仲裁,请求超市支付徐某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疾病救济费。超市辩称,根据徐某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实际工作年限,超市向其支付了9个月的病假工资,2014年5月之后的时间徐某一直属于事假,单位无需支付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因超市未提供徐某请事假的证据,遂支持了徐某家属的仲裁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

一是徐某医疗期结束后至死亡,属医疗期还是其他假期?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均对医疗期内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做出了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 479号)明确了如何计算劳动者的医疗期。根据该规定, 超市给予其9个月医疗期并无不妥。问题是超过9个月后,超市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而徐某病重仍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属实,且徐某并未办理请事假手续, 在此期间, 虽徐某的医疗期已满,但仍应按病假处理。

二是徐某医疗期满之后,超市应支付给徐某病假工资还是疾病救济费?

最早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作出规定的是原政务院于1951年出台的《劳动保险条例》,其中第13条乙项规定:工人和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6个月以内者发放病伤假期工资;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上时,改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之后原劳动部在1953年发布了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其中第16条和第17条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进行了明确,并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与本单位工作年限之间的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 〈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 309号)第59条中明确了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目前,许多地方已经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处理问题作出了规定, 当地用人单位应执行相应的规定。若地方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则仍应执行1953年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


通过对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现行医疗期的法律法规有值得深思的地方。

一是相关规定的“陈旧性”突出:时间上陈旧,2016年所处理的案件,所依据的却是几十年前的相关规定;法律位阶陈旧,建国初期政务院发布规定时,我国还没有颁布宪法,更谈不上法律体系的建立,而之后有关于医疗期待遇等相关规定却都是在此基础上延展出来的,如此低位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实在堪忧。

二是相关规定的合理性问题,笔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发现现有的规定中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特殊疾病延长医疗期问题,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也就是要企业主动延长医疗期或替职工提出延长医疗期,如果企业不同意怎么办?必然会导致符合延长医疗期条件的职工不能享受其应得待遇。又如医疗期确定及累计计算问题,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 479号)的规定来看,医疗期是可以循环计算的,劳动者很容易据此滥用医疗期,这也是长病假或泡病假滋生的根源所在。再如本案中超过医疗期但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假期归属和待遇问题并不明确。

以上问题,期待新的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能进行释明或规定。

来自:浙江省宁波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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