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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作者:娄婷 来源:巴南区法院 发布时间:2018-09-14 15:28: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系原告重庆巫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2009年7月的某一天,陈某在公司用人字梯更换顶灯时,不慎从人字梯滑到地面摔伤左手,后被送往巫山县中医院救治。2009年9月,巫山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二、医疗费甲方已经支付。除医疗费外,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合计16000元。三、对乙方的补偿为一次性补偿,该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另行主张补偿”。之后陈某向巫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后又经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计算其应获得各项补偿共计53477.05元,陈某觉得巫山某有限责任公司只补偿了16000元,与法定赔偿标准相差太远,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失公平。陈某即以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并请求按法定标准赔偿其应得的费用。仲裁委经审理之后裁决支持了陈某的主张。该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对该裁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利用自身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在陈某伤势未痊愈,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且其补偿的费用与法定标准相差太远,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反映了目前工伤赔偿中存在的一种“私了化”现象,即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工伤赔偿问题,而是双方私自达成和解协议加以解决。工伤赔偿“私了化”现象的出现是由诸多的社会原因所导致的,主要是劳动者考虑到工伤赔偿程序的复杂和繁琐,周期之冗长,以及用人单位强势压人等各种因素而被迫做出的一种选择。那么,对于双方私自达成的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协议达成之后劳动者是否可以再次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等问题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目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和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制度,应属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协议的内容和订立协议时双方所处的状况;既不能一味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一味强调法律的硬性规定。


一、应当赋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以及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劳资双方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并且,工伤赔偿和解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所以,笔者赞同赋予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立法上将其一概认定无效,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才能由工伤保险部门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赔偿费用,那么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及时得到保障,这将给伤者的治疗及其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在工伤救济途径如此繁琐、周期如此漫长的情况下,承认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说很有必要,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

虽然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首先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工伤赔偿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如果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则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范畴。对于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审查协议的内容有无违法条款。协议中有无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条款、有无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比如:“不得申请仲裁”、“不得诉讼”、“对工伤复发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如果存在这样的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时还应当审查订立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劳动者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情形;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也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应当审查实际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合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为了获得赔偿和治疗有时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的条件,放弃其部分权益。因此,仲裁机构或法院应当审查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与应得赔偿额之间的差距是否合理。如果差距过大,明显有失公平原则,则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或属可撤销、可变更。对于差距的合理性,可参照《合同法》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所让数额在应得赔偿额20%以内即为合理。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伤残等级评定,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通过任何途径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补偿等内容。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协议。另外,劳动者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为16000元,而法定的赔偿额为53477.05元,二者之间的差距太大,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所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并按法定标准支付工伤赔偿金的要求不仅符合民事法律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而且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仲裁机构和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体现了劳动法律法规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对于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能一概断定为有效或无效,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仲裁机构和法院应在法律的框架之内综合审查协议订立时的各种情况来加以认定。总的来说,工伤赔偿和解协议在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原则性要求的情况之下,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实践表明,有条件的承认一些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效力既符合劳动法的原则与理念,也有利于劳资双方关系的健康发展和纠纷的有效解决,且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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