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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2-15 14:02:00 浏览量:

各市劳动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企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要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问题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切实维护好农民工工伤合法权益。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雇用的具有我省户籍和不具有我省户籍的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但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管辖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因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而整体参加省上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集团)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省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三、在外省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并向所在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没有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其使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向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规定核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生产经营地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的规定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长期支付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16周岁至2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1万元,四级9万元;
(二)26周岁至3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4万元,二级12万元,三级10万元,四级8万元;
(三)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四)46周岁至5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2万元,二级10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6万元;
(五)56周岁以上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1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7万元,四级5万元;
五、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的,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5万元,其他供养亲属为3万元,其中子女(含弟、妹)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计算0.3万元。供养亲属有数人的,按上款标准一次性支付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六、农民工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申请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本人或其供养亲属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协议,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按月长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再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七、外省户籍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变化等情况,适时向省政府提出调整意见。
八、本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意见下发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其用人单位仍在我省生产经营的,参照本意见规定执行。有关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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