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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应否限定离职期限
作者:张士谦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9-09-06 20:24:00 浏览量:

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应否限定“离职期限”?

2008年9月11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粤劳社发【200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www.ft22.com 颁布,《通知》第2条第1项规定:“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各地可谓一片叫好声,殊不知,就是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引发的不公平待遇,极易引发社会不和谐。

【案例展示】

案例一、冉启美职业病案

冉启美,女,汉、户籍: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南林村八组。系(原)惠州市惠州城区力奇珠宝厂的切粒工。

1990年2月9日进入深圳平湖白泥坑力奇珠宝厂切粒车间,从事切粒工作,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1997年6月该厂搬迁并改名为: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直至2002年5月31日原告因怀孕辞工待产,离职前因孕未作胸透检查。因丈夫还在该单位工作,2004年单位搬迁至海丰并更名为:广东省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故随丈夫搬至海丰城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在家护理孩子时常感身体不适,咳嗽、胸闷,后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2006年1月4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尘肺。自冉启美离职至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之间相隔4年之久。但冉启美于2006年3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惠州市惠州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冉启美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

案例二、杨人斌职业病案

杨人斌,男、、系广东省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雕刻工,现住海丰县城内。

1993年11月起一直在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先后搬厂至深圳、惠州、海丰)工作。在职期间,2005年10月14日杨人斌离职体检并未确诊职业病,但于离职之后的2008年7月19日,被诊断为壹期矽肺。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海丰县劳动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粤劳社发[200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职业病发生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的两年内,被诊断为、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被诊断为、鉴定为患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因杨人斌不是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且离开单位已超过两年的时间,故不予受理。杨人斌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1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然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现杨人斌已提起行政诉讼。

相同单位职工,患相同职业病,只因粤劳社发【2008】2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造就了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如果是你,你会心甘吗?

我们www.ft22.com 首先分析一下,地方规定、规章对《工伤保险条例》“限缩性”规定,是否合法?

就工伤认定以及工伤待遇等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无疑是最高的“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条例》并没有限制“离职后两年内被诊断为职业病”,那么不难理解“不管是否离开单位,也不管离开单位多久,只要是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就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就不难看出,对“离职期限”的限制性规定,无疑抵触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最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职业病维权后,经常遇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如下的观点,其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是现在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包括“曾经”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所以地方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太主观了”。从职业病发病的特点来看,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我们遇到的期限最长的是离矿后14年被诊断为尘肺职业病),职业危害是不可能在短短的两年内被全部诊断出来的,因为背离了职业病发病的机理。地方规定、规章限定“离职后两年内”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工伤;否则,不认定为工伤,这实际上剥夺了职业病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之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这也说明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没有限定解除劳动关系距离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地方规定、规章作出规定,不是在上位法的范围内作出的幅度问题,而是能否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是与非的问题。

无独有偶,这种严重违反上位法的地方规定,又在《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中出现,对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可以认定工伤的期限,也作出了“离职后两年内”的限制性规定。作为专业从事工伤维权的法律人www.ft22.com ,在此,真的为那些曾经奉献鲜血与汗水,现在饱受职业病病痛的广大职工表示痛惜,因为你们以后维权的路无疑变的漫长而艰辛。

再来看我国其他地方的一些“离职后诊断职业病”的相关规定:

一、北京市:www.ft22.com 【京劳社工函[2004]16号】 《关于对京煤集团"关于调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诊断出职业病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之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无业人员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京煤集团持职业病诊断证明,办理委托鉴定手续,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伤残达到1至4四级的人员签发《工伤证》,工伤待遇实行社会化管理。伤残达到5至10级的,由京煤集团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可按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予以支付,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京劳社工发【2004】86号】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无业人员,应由《职业病诊断书》中明确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可由该单位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1至4级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工伤证》。自核发《工伤证》的次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二、四川省:www.ft22.com 【川劳社办[2005]104号】《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职工退休前曾经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工作,退休后未继续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工作,1996年10月1日以后初次被诊断鉴定患有职业病的退休人员(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进行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可申请管辖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重庆市:www.ft22.com 【【2007】行他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五、《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法律文件、地方规章,准确贯彻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对解除劳动关系后、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患者,无论是否进行工伤认定,都支持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与广东省、云南省的地方规定形成鲜明对比,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因为没有全国统一法律条文对这一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工伤保险条例》“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这一立法目的,没有充分理解或其他原因视而不见。在此,中国工伤赔偿法律网www.ft22.com ,携各界同仁呼吁尽快立法,解决这一关系广大职业病患者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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