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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退休后重新就业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莫秋灵、杨斌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30 08:33:00 浏览量:

 【案情】
     家住钟山县钟山镇的刘某,原系钟山县某厂职工,于2010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0月计发退休金;2009年进入广西某有限公司务工(以下简称某公司)。2012年5月15日23时许,刘某在去某公司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后于同年8月30日向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某不服,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2010年9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与原工作单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其到第三人某公司上班,与用人单位只属于劳务关系,不能纳入工伤行政认定范围,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某公司陈述:原告刘某退休后到该公司上班属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属于劳务关系,故其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钟人社工不受字【2012】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刘某认为被告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原告是第三人企业的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钟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已于2010年9月退休,同年10月计发退休金,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原告刘某与原工作单位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说明原告刘某退休后到某公司上班只属于劳务关系,其不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也不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故其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知识链接】

    职工退休后重新就业受伤后如何获得救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此有明文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可就此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来源:钟山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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