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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人、转包人、雇主对雇员受损的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覃春园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8-01 08:16:00 浏览量:

 【案情】
    2011年6月20日,某经联社以路段筹委会的名义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在本村内铺设约1万平方米水泥路,现甲方将本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工价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后甲、乙双方于同年7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上述的《施工协议》,《协议书》载明:“因乙方不按施工协议履行职责,不能继续进行正常的施工。现经甲乙双方商议,同意取消2011年6月20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27日,王某将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给钟某施工,钟某便雇请了何某等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7月5日上午,何某在施工中驾驶钟某所有的铲车,不慎翻倒路边路坡下,造成何某受伤及铲车损坏的事故。当天,何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2011年10月13日和19日,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2月13日,何某因伤势过重在家死亡。

    王某和钟某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参与路面硬化工程施工的工人,由钟某负责组织、指挥进行施工。何某等工人的伙食费、劳动报酬等费用,由钟某从王某处领取后,再按照劳务人员工作性质的不同,不等额地发放给何某等工人。事故发生后,钟某和王某分别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和300元给何某。何某彬、雷某、何某达、何某静、何某菊分别是何某的父亲、妻子和子女。何某彬、雷某、何某达、何某静、何某菊以某经联社、王某、钟某应对何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经联社、王某、钟某赔偿五原告因何某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6108.40元。经查,五原告的损失为179271元。

【判决】

一、钟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鉴定费,八项合计103762.6元;

二、钟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王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经联社对王某上述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某经联社以路段筹委会的名义,将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以单包形式承包给王某,而王某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王某又将该工程交同样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钟某负责施工;钟某负责组织、指挥何某等人进场施工,从王某处领回工程款并向何某等人发放。根据上述情况,某经联社与王某之间形成承包关系,王某与钟某之间形成转包关系,钟某与何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何某不具备驾驶铲车资格而驾驶钟某所有的铲车,不慎翻倒路边,造成本人受伤死亡及铲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钟某作为雇主、铲车所有人及施工现场的组织者,存在组织、指挥不当,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某经联社及王某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及转包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钟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等因素,法院最后酌情确定由何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五原告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40%的责任,钟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应与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经联社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来源:横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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