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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决定赔偿责任
作者:何永秋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30 08:29:00 浏览量:

 【案情】
谢米养受李进隆之邀去浦北县福旺镇枫木村委会老碰田山岭上伐木,该林木的购买者是余顺基。余顺基与李进隆口头约定:李进隆购买伐木工具,选定伐木工人,负责伙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余顺基按伐木吨数给李进隆计算工钱,李进隆把工钱分配给手下的工人。伐木过程中,谢米养不慎被滑倒的林木压倒受伤,卧床治疗两月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谢米养将余顺基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赔偿费共计29301.4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谢米养是受李进隆之邀去伐木的,故与李进隆是雇佣关系。余顺基和李进隆之间是明显的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谢米养的赔偿费应当由李进隆承担。

第二种观点:谢米养、李进隆是同事关系,同时与余顺基为承揽关系。谢米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赔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案中的定作人余顺基并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余顺基是谢米养等人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笔者主张第二种观点。

【法理分析】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定义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予报酬。承揽关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按工作给付报酬。《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地位不同。承揽是以劳务发生结果为目的,因此承揽人负担提供劳务的义务,劳务不过是发生承揽结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平等的。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一种服务、服从的关系。

3、判断标准不同。判断行为人是雇员还是承揽人,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承揽人,否则即为雇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人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

(2)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人,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员。

(3)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一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4)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

4、法律责任不同。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在雇员、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雇员损害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佣损害赔偿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来源:浦北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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