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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因工出差受伤索工伤待遇
作者:卢国平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10-25 11:15:00 浏览量:

案情

     2009年6月,原告李福强与靳光法、董玉国、路海生四人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河南省鹤壁市鑫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安公司)。2009年11月7日,李福强驾驶鑫安公司丰田轿车与董玉国、靳光法三人去山西办理公司业务。中途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玉国死亡,李福强和靳光法受重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福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之诉,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福强各项损失118835元、货车车主赔偿李福强其他损失的70% 计264895.86元。就另30%损失,李福强以因公受伤为由,要求鑫安公司赔付。经鑫安公司股东会研究,因李福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且法院业已判决李福强自行负担30%损失,故拒绝了李福强的请求。李福强遂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请求鑫安公司承担113561元的赔偿责任。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应选择何种案由维权,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单位指派从事业务活动受伤,单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请求鑫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系驾驶本单位车辆出公差受伤,就原告的身份而言,原告既是单位职工,又是乘员及驾驶员。故原告可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判令单位承担未安全到达目的地的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应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已经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同属事故一方,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原被告的内部赔偿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涉。而被告单位的车辆是在原告的直接操纵下与对方发生的事故,相对于原告而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是解决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企业内部。因此,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不能实现诉讼目的。

    2、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原告非乘客身份,被告也非承运人,不能按客运合同处理本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二条条明确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已获得了对方的赔偿。尽管这部分赔偿不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对方额外赔偿,这正是侵权法中过错原则的体现。而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公受伤,其损失可通过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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