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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铁证”与事实冲突如何认定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8-27 16:1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李某应聘到王某家族全资的A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由于A公司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主体为王某家族全资的另家公司B公司,同时约定李某每月工资为10000元,每月由B公司代发,又约定由李某全面负责A公司的运营工作。A、B公司住所地不同,且无业务上的关联。李某一直在A公司工作,未曾到B公司提供劳动,且李某对外一直以A公司名义从事活动。2011年9月初,A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2011年9月中旬,李某以B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某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出示双方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B公司认为,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应和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这两份“铁证”与事实冲突如何认定?
     按照寻常的证据认定逻辑,劳动者有效举证出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铁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然这样的证据认定也有例外,如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本案用人单位主体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发包方。
    该通知第1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通知第1条规定,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劳动者和法律规定范畴内的用人单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对价相应的报酬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而反映在证据上,确认劳动关系至少需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显然,本案的两份“铁证”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作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凭两份“铁证”认定劳动关系并不严谨。
    那么,如何解决两份“铁证”与案件事实矛盾这个问题呢?从证据三性角度来审查,两份“铁证”在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并不存在矛盾,但是真实性上却经不起推理。所谓证据真实性即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对证据真实性审查主要是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应适用以下几条规则。1.利害关系规则。言词证据提供人如果与本案处理结果或案件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该关系通常会直接影响言辞的真实性;2.生活逻辑规则。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合乎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到结束的演进过程,都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证据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整体内容上应具体、条理且符合生活逻辑;3.相互印证法则。一证据内容,如果与其他证据内容吻合,细节一致,则该二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显著增强[1]。显然,两份“铁证”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陈述的“在A公司上班,未到B公司上班”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也不符合生活逻辑规则—“在A公司提供劳动关系,与B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两份“铁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在证明力上应不予确认。
[1]郑崇智:证据三性 正确审查,http://china.findlaw.cn/bianhu/xingshidongtai/102835.html,2012年8月14日
周士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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