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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伤亡人员赔偿是否以“工伤”为前提?
作者:艾小川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2-07-25 16:05:00 浏览量:

 案例

    王某于2011年3月进入某制衣厂工作,该制衣厂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12月6日下午,王某在醉酒操作机器的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手部严重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王某伤残为九级。

争议焦点

   王某能否获得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可以获得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王某在无营业执照的制衣厂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制衣厂应支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能获得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什么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答案,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与用工单位是什么关系?一般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关系,它与劳动关系又非常相似,两者内容完全一致,仅仅在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为劳动关系,否则为劳务关系。真是因为这种相似性,《工伤保险条例》才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认定工伤,这也是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获得赔偿的理论上的依据,从构成工伤的事由可以看出,不是所有的事故伤害劳动者都有权获得工伤待遇,如劳动者某些严重的过失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是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换一个角度讲,劳动者或其他劳务提供者在某些严重的过失或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发生事故伤害,后果必须自己承担,不能从他处获得赔偿,这也是法律的一般原则,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假如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只要受到事故伤害就能获得一次性赔偿,那么对于其他与用人单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仅仅是因为一方是非法用工单位或是童工就可以享受这种特别“待遇”,而违反法律一般的原则,显然是不合法且不合理的。

    同时,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位列《工伤保险条例》最后之附则中,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也应该实用关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法律为什么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无须认定工伤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获得一次性赔偿,是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用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因主体不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但是,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来说,不是任何事故伤害都能获得一次性赔偿,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这个条件就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积极条件:(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十)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消极条件:(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王某因为醉酒而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消极条件中第(二)项,不能获得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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