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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是否必须消极等待30日后才能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11-01 10:08:00 浏览量: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之日起30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从该规定我们进一步思考: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天之后提出?这30天用人单位申报期,是否是劳动者提出工伤申请的禁止期间?如果用人单位试图否认工伤事实,甚至恶意毁灭相关证据,工伤职工是否仍然必须消极等待30天后方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被动等待30天后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笔者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例:201 058日,某公司职工翟某来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仲裁院申请工伤认定。经查,翟某于2010222日在某机械公司工作中被叉车掉下的轮胎砸伤左肩部发生事故伤害后入院治疗。翟某出院后多次与单位交涉支付医疗费等补偿事宜,单位老板一再否认工伤事实。润州区仲裁院工作人员在了解事情经过后,出于职业敏锐性,认为单位随时可能毁灭证据。本着执法为民、钝化矛盾的宗旨,区仲裁院果断行动,第一时间到事发现场进行细致调查,摸清情况,固定证据(为了确保取证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防止证据灭失,采取全程摄像方式)。事后,法庭审理中,当时面对镜头并在调查笔录上亲笔签名的工友无一例外地对原证词翻供,这也充分证明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受理工伤申请及时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如果机械僵化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翟某只能在322日以后才能申请工伤认定,这势必造成取证不能的不利局面,到头来受伤害的职工岂不是流血之后又流泪?

    法律的僵化性表现在:法律规范考虑的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情况,其内容是抽象的、简洁的、概括的,而真正的社会生活是千姿百态、纷繁复杂的。因此,在某些比较特殊的情形下,如果严格地适用法律,反而会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甚至荒唐的结果。回看之前的案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本意是,如果用人单位在一个月之内不申请工伤认定,法律再赋予受伤职工保护自己权益的权利,就是可以在一年的时效内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但面临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从而造成取证困难的情况,我们不得不考虑法律的局限性所在。如果僵硬地毫无变通地执行法律规定,这不但与国家劳动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的主动性背道而驰,且客观上会放任纵容企业的不法行为,势必将原来的劳资矛盾扩大化,从而引发更大的矛盾纠纷。

    就笔者长期从事劳动工伤案件的司法实务来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足20%,主要集中在用工规范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私营中小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大多选择私了、逃避,甚至恶意毁灭证据,炮制伪证,给工伤职工维权人为制造障碍。从小处而言,不利于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大处而言,不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价值实现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相悖。

    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不能机械僵化地理解为职工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30天之后才能提出,而应当从立法目的和宗旨客观分析,即加强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法定申报期间不履行法定申报工伤义务,或者用人单位以其消极甚至阻碍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甚至有恶意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时,依照工伤职工的申请,劳动行政职能部门有权依法受理、主动调查取证,不必受30天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的限制。这也是行政执法主动性区别于司法程序的被动性的性质决定的。我们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文意理解,而要从立法目的以及社会公平等正义法律价值取向进行理解,才不至于陷入机械的形而上学之中。

作者     麦宇航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傅小璟  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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