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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17年后获伤残补助
作者:工伤赔偿法律网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09-06-19 15:44:00 浏览量:

工伤17年后获伤残补助


     1990年3月21日,李豪在江苏省泗洪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当一名锅炉工,上班不多久,在清理锅炉时,意外发生了,李豪只觉得右手腕一阵钻心的酸痛,右手无力握住东西,到医院检查的结果是右手腕月骨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4日,李豪在医院做了月骨摘除手术。出院后李豪已不能像以前一样正常上班,便多次向公司要求落实其工伤待遇,但公司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一直没有得到落实,2004年11月李豪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
  李豪在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妥善处理工伤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事宜”均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到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实施劳动仲裁。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泗洪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发给李豪一次性伤残补助费5952元;驳回李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李豪不服该裁决,向泗洪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泗洪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1990年3月在工作中因工致残,1992年由泗洪县劳动部门鉴定并发给其《工伤证》,2004年11月退休。2005年6月,经泗洪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因伤残补助费等三项费用发生争议。

      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其工伤后单位没有为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2005年6月经劳动部门鉴定,李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原告已经退休,不能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按照伤残评定后的上一年江苏省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我省企业职工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待遇规定执行;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根据其伤残等级(1-10级)分别按上年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4-5个月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按此规定,李豪应享受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标准应按伤残评定后的上年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151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后两项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05年6月工伤复发,经被告单位同意进行伤残鉴定,基于该鉴定结论双方产生新的争议,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泗洪法院于12月22日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泗洪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李豪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2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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