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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超龄未退,与用人单位仍属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3-29 13:42:00    作者:史友兴   我要评论

工伤索赔因超龄遭拒 诉请确认劳动关系
    一名女农民工在工作中不幸遇交通事故受伤,事后申请工伤待遇时,却因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而碰壁。为获工伤待遇,她将“东家”告上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近日终有定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女农民工申请工伤索赔扫清了障碍。

超龄打工发生工伤事故

  钟玉玲出生于1958年4月,是江苏省吴江市一名农村妇女,几年前应聘到吴江市经济开发区一家公司从事环境清洁等工作。钟玉玲吃苦耐劳,工作认真负责,受到公司领导及同事的好评。

  2010年12月7日,时已52岁的钟玉玲与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综合工资为1300元;公司依法为钟玉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1年1月,公司为钟玉玲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为钟玉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011年7月7日下午,钟玉玲打扫完主厂区后,见时间还早,便穿过马路去清扫另外一个厂区。这时,一辆轿车急驰而至,她躲避不及被撞倒在地。钟玉玲住院治疗了1个多月,愈后元气大伤,已不能继续从事繁重的清洁工作,只能停工在家休息,这使她那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变得更加拮据。

  “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和上班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算作工伤,可以向单位申请工伤赔偿。”不少热心人给钟玉玲出主意。于是钟玉玲请求公司给予她工伤待遇,但遭到拒绝。

  2011年9月29日,钟玉玲向吴江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料,仲裁委当天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是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无法认定。

索赔受阻维权诉上法庭

  “我在单位上班时受伤,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难道认定工伤还跟年龄有关系?”钟玉玲想不通,决定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1月4日,钟玉玲到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她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开庭审理时,钟玉玲的代理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钟玉玲是农民工,她在公司工作多年,公司最后一次和她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12月7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6日。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钟玉玲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在钟玉玲年满50周岁时,双方劳动合同因法律规定而终止。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与钟玉玲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导致无效,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还说,虽然公司在2011年为钟玉玲投保社会保险,但社保局口头答复:公司为钟玉玲缴纳的社保性质为“补缴其未缴满的社保年限”,仅是作为钟玉玲今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缴纳,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钟玉玲的诉讼请求。

两级法院确认劳动关系

  吴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钟玉玲在2010年1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超过50周岁,但她在签约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此时公司具有是否与钟玉玲形成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但公司仍愿意与她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指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钟玉玲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双方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则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公司与钟玉玲的签约行为已表明公司的态度。因此,钟玉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2012年6月,吴江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钟玉玲与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苏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受到同等的保护。

  苏州市中院指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在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一般仍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个案件正属于此类情况。

  中院说,钟玉玲在未满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公司工作,2010年1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超过50周岁,但她在签约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年龄,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公司仍愿意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钟玉玲在2010年12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50周岁,但她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公司仍然为她缴纳社保并正常缴费至2011年12月,因此钟玉玲与公司的关系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

  近日,苏州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来源:广西法制日报,ft22.com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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