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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施工中受伤,谁才是工伤赔偿主体?

发布时间:2012-10-21 10:46:00    作者:王秋月、王玥   我要评论

    近日,金安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就谁才是劳动争议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而唇枪舌剑,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即发包人作为用工主体承担成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等待遇。

  2011年4月,被告赵某到原告承建的发包给他人居民楼安装百叶窗,其在安装百叶窗过程中,因贴瓷砖,被落下的水泥浆溅入左眼,导致眼角膜化学烧伤。后被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只有10多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七级伤残各项待遇合计12万余元。之前,原告均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认为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原告不是用工单位,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职工,被告实际是承包方张某招用的雇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从事的百叶窗安装工作是原告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而原告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张某,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扥各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张某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赵某从事的百叶窗安装工作,是原告建筑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在工作中致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诉称其不是用工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一次性向赵某支付七级工伤各项待遇1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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